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606,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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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15、32138、36893、4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送達至被告吳志賢指定送達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揭刑事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因寄存時間屆滿10日而於同年10月1日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收受送達後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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