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66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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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宇



許瀚璘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不久、109年8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邀集少年賴○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乙○○、丙○○擔任收水(收取款項之人),及由少年賴○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方式,先後對甲○○、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放在「取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指示少年賴○如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依各該編號「收水情形」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乙○○,乙○○復於109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由丙○○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丙○○則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卷第168、174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偵卷一第5至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85至86、174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二第15至21頁)、告訴人丁○○(偵卷一第31至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賴○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19至29頁,偵卷二第9至13、125至126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另有如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證人賴○如、被告丙○○、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39至43、45至49、55至59、61至65頁,偵卷二第23至25、31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乙○○、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車手即同案少年賴○如領取告訴人甲○○、丁○○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游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83、109、166頁),並無礙被告乙○○、丙○○之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同案少年賴○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乙○○、丙○○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賴○如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乙○○供稱:我不認識賴○如等語(本院卷第111、174頁),且被告乙○○與少年賴○如於本件犯行中僅於收受詐欺款項時短暫接觸,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上游,委由相互不認識之人分工,藉此切斷彼此聯繫事證之情形,並非罕見,是被告乙○○所述,尚非無稽之詞。

再酌以少年賴○如當時已17歲,且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偵卷一第67至71頁),少年賴○如身形中等,與成年人無甚差異,且均未著學生制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是亦難認被告乙○○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賴○如為少年。

此外,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對少年賴○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乙○○與少年賴○如共同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⑶至被告丙○○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須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是就被告乙○○、丙○○所為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乙○○、丙○○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再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丁○○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丁○○均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乙○○迄今均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被告丙○○則係因在監執行,亦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審訴卷第71至72、99頁,本院卷第161至162、185頁);

兼衡被告乙○○、丙○○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然其等參與收取之金額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犯罪所得;

並酌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奶奶、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半工半讀,與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乙○○、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乙○○、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乙○○、丙○○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因本案行為取得500元之油錢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175頁),是其等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乙○○、丙○○於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收水情形 1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子因擔任保證人負債遭綁架,要求甲○○交付贖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依指示將60萬元放置於右列取款地點。
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斯時停放該處之某自用小客車下方 少年賴○如取款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22巷內,將60萬元交付予乙○○。
2 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子因毒品交易糾紛遭人圍打,要求丁○○付錢才放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現金25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指示將250萬元放置於右列取款地點。
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城林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花圃 少年賴○如取款後,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進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250萬元交付予乙○○。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7至39、43、45至4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51至5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甲○○受詐欺金額60萬元;
與被告乙○○、丙○○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未按期履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75至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250萬元;
與被告乙○○、丙○○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被告乙○○未按期履行,被告丙○○履行期限為116年12月21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卷 審訴卷 3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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