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67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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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黄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小千偉/男」於通訊社體「BAND」之佈告欄刊登「新北缺糖的可私」之廣告訊息,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暱稱「ROMwe」與之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嗣黄凱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凱」與員警使用LINE暱稱「xiao」聯繫,由員警引導黄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黃凱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到場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黄凱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於BAND通訊軟體之帳號與警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警方傳訊之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7、21至22、22至23、24至25、4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沒有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衡以被告本件倘無販毒利潤可圖,應無必要冒著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親自到上開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通訊軟體「BAND」之佈告欄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使不特定人瀏覽該訊息後得自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且警方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更提升犯意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價格非鉅,若科以依上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本案犯行,因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販賣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本案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抓漏之工作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係其所有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之工具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故足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5102公克,驗餘淨重1.5087公克) 違禁物 2 I 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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