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718,2022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吉與配偶因口角爭吵,心情不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預見如將可燃物點燃後置放在現有人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竹林山觀音寺(下稱竹林山寺)建築物旁,將導致該處起火燃燒,可能使火勢延燒至建築物主體結構而燒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0時22分許,騎乘登記於其父親陳有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湖加油站,購買汽油裝載於600ML容量之寶特瓶2罐後,陳俊吉隨即於同(13)日21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及攜帶打火機、前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竹林山寺,將寶特瓶瓶蓋打開後擺在竹林山寺販賣部牆外地板上,並以口罩作為引線,再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內汽油後引燃火勢,立即逃離現場。

嗣竹林山寺保全人員尤昭仁經民眾通報前往察看火勢,旋與內部輪值員工合力撲滅火勢,倖未致使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燒燬,僅販賣部牆外之地板及窗戶焦黑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0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44至45頁、本院卷第59、108至109頁),核與證人林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尤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並有路口及竹林山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至11之1頁)、竹林山寺遭縱火照片(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騎乘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依現場照片及竹林山寺總幹事林光明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放火地點係販賣部,顯然未供人居住,與專供人居住之住宅有異,應屬普通建築物,且被告放火時間點為晚上9時,當時應無人在內,販賣部平時作為堆放物品使用,被告放火時裡面僅放置物品,並無人員在販賣部內。

縱有人看顧竹林寺,亦係於建築物外崗哨輪值、走動,本件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多僅成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物,為其要件。

而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竹林山寺總幹事林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面停車場有保全崗哨,崗哨有外聘的保全人員24小時輪值,主體建築物就是一棟連在一起,主體建築物白天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下午5點過後就有輪值的人員,是我們自己的員工。

晚間也有人輪值,我們採三班輪值,輪值人員沒有固定休息的地方,都是到處看,要休息時再自己找地方休息,沒有類似宿舍的地方。

輪值人員巡邏範圍係主體建築物一整棟,包含販賣部旁邊的走道、大殿部分。

販賣部與大殿是在同一個空間內。

當天是外面崗哨的尤姓保全發現被告縱火之後,通知我們內部的輪值人員王建富去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尤昭仁於偵查中證述:竹林山寺建築物沒有住人,但24小時有人在顧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63頁)。

是以,竹林山寺於被告縱火當日21時21分許,除保全崗哨由外聘保全人員尤昭仁輪值之外,主體建築物(包括販賣部與大殿)則係由竹林山寺內部員工王建富在場輪值,足認本件被告縱火當時,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包括販賣部與大殿部分,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為灼明。

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以:本件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放火行為,並未致使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包括販賣部與大殿)已達燒燬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而被告先前並無放火罪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⒉未遂犯:被告雖著手於放火之實行,然未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適用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縱火後,僅造成販賣部牆外之地板及窗戶焦黑,尚未造成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有嚴重燒燬之情況,足見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而被害人竹林山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證人林光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雖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猶嫌過重,有可憫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僅因與配偶爭吵後,情緒不佳,竟以前揭放火之手段,引燃火勢以洩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竹林山寺建築物及人員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放火行為之態度,而被害人竹林山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