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80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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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臉書上「格雷的華人結社」聊天室(下稱聊天室)中之成員,甲○○因與乙○○政治理念不同而有嫌隙,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時25分許,以「林正雄」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成員約有160人之上開聊天室中,張貼乙○○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載有乙○○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擷圖照片1張,供該聊天室內成員瀏覽,而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聊天室內張貼本案起訴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本案起訴書是李藝醴交給陳文堂,陳文堂交給其,其沒有注意該起訴書上有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事後李藝醴、陳文堂向其表示,因告訴人也有對他們提告,因此要其負擔他們精神損失,這是一個圈套,且其並無獲利,其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沒有意義等詞。

經查: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詳實(見高市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有「格雷的華人結社」臉書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張貼之本案起訴書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高市警卷第17至45、11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

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張貼之本案起訴書,雖僅係表彰該署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之意,尚非屬前揭本法施行細則所列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惟仍屬於本法所定之一般個人資料;

而本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而被告張貼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起訴書及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均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

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私訊上因政治看法不同而有爭執,之後因不願再與被告聯繫故將被告封鎖以拒絕接受被告訊息,其後被告即透過上開聊天室管理員將伊加入聊天室,被告在該聊天室仍持續挑釁伊,並於上開時間公布本案起訴書,其上有伊個人資料,被告未經伊同意,伊擔心有人會借上開個資騷擾伊,使伊權利受損,被告張貼本案起訴書之前後文,很像是要嘲笑伊,說伊被告過等詞(見高市警卷第7反面頁、偵卷第52頁),互核卷附上開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上開聊天室管理員係於110年6月18日將告訴人加入聊天室群組,被告於同日隨即在聊天室內標註告訴人帳號並張貼「@Lim Sheng Chieh繼續講啊!」、「@Lim Sheng Chieh講話不是很啾嗎!」、「牠把我給封鎖了!但是人還在裡面」、「私訊我就是故意來嗆我」等內容,復轉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檔案及告訴人於個人臉書貼文內容之擷圖照片,並傳送「感覺這個時候1450心態非常不好」、「叫大家自生自滅」等內容至該聊天室,又於該聊天室其他成員回覆被告「你應該回他」、「強奸!強奸!強奸!」、「杀杀杀杀杀杀」、「他就會害怕」、「男姦女殺(X)」等文字時,被告續以「你們是要讓我停權一個月嗎!!!」等內容回應,其後及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起訴書、李藝醴報案證明及其與陳文堂間談論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稱「前天我講的那位」、「馬來西亞的留學生」、「想不到也有不少馬來西亞人支持蔡英文」之內容等情,有上開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足憑(見高市警卷第35至43頁),而觀諸被告張貼本案起訴書前後之過程,被告顯係先在聊天室內刻意標註並提及告訴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情,並於聊天室內傳送評價告訴人個人行為之內容,且隨即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檔案至該群組內以在聊天室中明確告訴人於網路上留存之個人資訊,被告其後復張貼含被告個人資料之本案起訴書至該聊天室內,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前曾因妨害名譽遭提起公訴等事實,以對告訴人個人關於其政治傾向及告訴人曾有不法行為之個人品行而為揭露論斷,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注意到本案起訴書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依前開聊天室內對話所示,被告於張貼該起起訴書後隨即稱告訴人馬來西亞之留學生等詞,而與上開起訴書上當事人欄上記載告訴人之國籍相符,被告前開辯詞,諉無可採;

至被告其餘所辯,亦與被告本案張貼起訴書之過程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待證事實係告訴人是否還有使用臺灣之居留證,及聲請傳喚證人李藝醴、陳文堂,待證事實為證明李藝醴、陳文堂提供本案起訴書時,有說明該案件之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然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業於偵查證述並具結在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同意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亦均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爭點無涉,是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有糾紛,竟自他人處取得本案起訴書後,即逕將上開起訴書張貼至聊天室內,致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實有不當;

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節;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62歲之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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