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詹舜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張○榮之電腦,從張○
- 二、詹舜凱明知張○榮與黃○筠為性交等親密行為過程中裸露身體
- 三、詹舜凱明知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 四、詹舜凱明知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舜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
- (二)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 (三)再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部分
-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張○榮與劉○筠
-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
- (八)被告就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 (十)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將張○榮、黃○筠、劉○
- (十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並上傳本案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
-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000年0月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凱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62號、第30134號、第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舜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詹舜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張○榮之電腦,從張○榮已登入之Google帳號雲端硬碟空間下載取得張○榮與黃○筠、張○榮與劉○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性交等親密行為之私密影像、照片電磁紀錄(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詹舜凱明知上開影像包含張○榮與劉○筠為性交等親密行為過程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知他人之特徵、性生活,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20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永和租屋處)以附表三所示之物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社群網站Dcard(下稱Dcard),發布標題為「文長,傳了露點露臉的影片給網友」之文章,於內文及留言中張貼張○榮與劉○筠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復承前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4時2分許,發布標題為「相信這個大家都會喜歡的」之文章,再次討論前開「文長,傳了露點露臉的影片給網友」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之留言中張貼劉○筠臉部照片得以識別劉○筠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散布張○榮、劉○筠之猥褻影像並違法利用劉○筠個人資料。
二、詹舜凱明知張○榮與黃○筠為性交等親密行為過程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教育、性生活,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6時45分至同日14時48分許,接續在永和租屋處以附表三所示之物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Dcard,發布標題為「嗨大家準備刷起來了嗎人」、「感謝所有跟車的人」、「昨晚的車在這」、「露臉照再一次」等文章,張貼黃○筠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未經黃○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黃○筠之照片作為大頭貼照,冒名註冊社群網站Twitter帳號「@tt_fromdc」(暱稱「TT」,後改名為「世新TT穴天使」,下稱本案Twitter帳號①)、「@webslutexposure」(暱稱「小筠母狗」,下稱本案Twitter帳號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ttttdc」(暱稱「TT」,下稱本案Telegram帳號),於上開文章下方提供本案Twitter帳號①之用戶連結,供不特定人追蹤。
復承前犯意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本案Twitter帳號①、本案Twitter帳號②,及本案Telegram帳號設立之群組「TT@TT與她的小夥伴們」(成員有786人)內,張貼張○榮與黃○筠之猥褻、性交照片及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於109年12月23日1時46分許,在本案Twitter帳號①張貼印有黃○筠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系所、學號等個人資料之學生證正面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本案Twitter帳號②張貼印有黃○筠上開個人資料之學生證正面照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散布張○榮、黃○筠之猥褻影像及違法利用黃○筠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筠及Twitter、Telegram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詹舜凱明知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教育、性生活,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永和租屋處以附表三所示之物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yuyuyulin99」刊登販賣學生證及水手服之資訊,並在賣場內張貼印有黃○筠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系所、學號等個人資料之學生證正面照及黃○筠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散布黃○筠之猥褻影像及違法利用黃○筠個人資料。
四、詹舜凱明知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教育、聯絡方式,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印有藍○君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電話號碼、地址、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之履歷電磁紀錄後,偽造印有藍○君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檔電磁紀錄,於109年1月至5月間,未經藍○君之同意或授權,以附表三所示之物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藍○君之照片作為大頭貼照,冒名註冊Twitter帳號「@candy_blue_lan」(暱稱「藍」,下稱本案Twitter帳號③)、「@ranbunkun」(暱稱「想被看光光的小藍」,名稱曾變更為「藍」、「小藍」,下稱本案Twitter帳號④)、「@CandyLan1229」(暱稱「全民肉便器母豬藍○君」,名稱曾變更為「藍藍」、「藍○君」,下稱本案Twitter帳號⑤,上開3筆帳號曾經變更為「@candy540706」、「@ranbunkun1229」、「@CandyLan000000」),以及註冊交友網站(網址:https://candy540706.weebly.com 下稱本案交友網站),在上開帳號及網站中張貼上開藍○君履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檔電磁紀錄、藍○君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系所、聯絡方式(含電話號碼、地址、電子信箱),並將藍○君臉部照片與其他女子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予以合成後張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及違法利用藍○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藍○君及Twitter、交友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於110年2月7日晚間向警員鄭伊傑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詹舜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舜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45-49、151頁),核與證人藍○君、張○榮、黃○筠、劉○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伊傑、盧偉信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39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32、47-51、71、88頁、偵字第30134卷【下稱偵二卷】第14-15頁、偵字第146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4、47-48、51-53、55-56頁、北檢彌封卷第13-14、27-29頁、訴字卷二第17-35頁),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狄卡字第109072701號函及附件、109年12月31日狄卡字第109123101號函、IP位置查詢資料、登入歷程、Dcard網頁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Twitter帳戶搜尋結果、網頁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照片、旋轉拍賣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2、60-61、63-1-63-5、67-68頁、偵一卷第21-26、102-104、112-129、209-219頁、他字第4397號不公開卷【下稱彌封卷一】第4-23、33-41頁、偵字第14662號不公開卷【下稱彌封卷二】第27-38、57-60頁、偵字第30134號不公開卷【下稱彌封卷三】第6-7頁、北檢彌封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查被告上傳劉○筠、黃○筠、藍○君可辨識臉部之猥褻影像、學生證、國民身分證照片、履歷,並張貼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系所、聯絡方式(含電話號碼、地址、電子信箱)等資料,足以直接辨識劉○筠、黃○筠、藍○君,均屬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被告未經同意,復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劉○筠、黃○筠、藍○君之上開個人資料,予以上傳、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
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
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
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查被告未經黃○筠、藍○君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其等之照片作為大頭貼照,註冊社群網站、交友網站、通訊軟體等帳號,各該帳號之貼文充斥與黃○筠、藍○君相關之內容及照片,部分貼文更以第一人稱自居,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者誤認上開帳號及貼文為黃○筠、藍○君所註冊及發表,足生損害於黃○筠、藍○君及各該網站、通訊軟體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甚明。
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被告偽造藍○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檔電磁紀錄,再將該圖檔張貼在網頁上供人瀏覽,足生損害於藍○君,達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程度。
(三)再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散布之影像,內容為張○榮與劉○筠、黃○筠為性交等親密行為過程中裸露胸部、生殖器、臀部、黃○筠裸露臀部、藍○君遭合成裸露胸部、生殖器、臀部等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罪。
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四被告冒用黃○筠、藍○君身分創設社群網站、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帳號並貼文部分,雖漏未論及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13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張○榮與劉○筠之猥褻照片及劉○筠臉部照片;
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黃○筠之猥褻影像,並於冒名註冊3筆帳號後,張貼張○榮與黃○筠之猥褻影像及黃○筠之學生證正面照片;
就事實欄四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藍○君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並於冒名註冊3筆帳號後,張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及藍○君履歷、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系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及被告所合成之藍○君猥褻影像,各該犯行中數個舉動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猥褻影像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猥褻影像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八)被告就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查證人鄭伊傑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7日到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時掌握到的被害人是張○榮、黃○筠、劉○筠,我抵達被告住處後,在搜索之前還不確定被告有做藍○君的部分,那時還沒有掌握到藍○君部分的事證,藍○君也沒有懷疑過是被告所為,我只是隨口問被告藍○君的事情是否也是你做的,被告當場向我承認,也有交代改過的圖片放在雲端的哪一個地方。
搜索完畢後,於同月8日第一次做筆錄是針對張○榮的部分,因為已經問被告問到很晚,我想說等我把資料整理好,再來處理藍○君部分,針對該部分再找被告來做筆錄。
被告於同月7日針對藍○君部分有自首。
如果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藍○君的部分是他所為,也沒有跟我說資料放在哪,當天我只會針對張○榮部分去處理,不會去問到更細節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35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於110年2月7日晚間,證人鄭伊傑因調查張○榮、黃○筠、劉○筠之猥褻影像遭散布案件,前往永和租屋處執行搜索,被告於證人鄭伊傑到場後,主動供承其另有冒用藍○君身分散布猥褻影像及個人資料,被告於主動供承藍○君部分之犯行前,證人鄭伊傑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藍○君部分之犯行,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難謂已「發覺」,是被告於警員尚未確知其涉藍○君部分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藍○君部分所涉犯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本院復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就其所犯事實欄四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將張○榮、黃○筠、劉○筠之猥褻影像上傳網路,並將藍○君面部特徵合成於猥褻影像上再予以上傳,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復冒用黃○筠、藍○君名義註冊社群網站、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帳號張貼猥褻影像,並在網路上公開黃○筠、劉○筠、藍○君之個人資料及偽造之藍○君身分證圖檔,其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使被害人等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張○榮、黃○筠、劉○筠、藍○君均達成調解,劉○筠部分已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部分均有依約履行賠償,且徵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25、355-357頁、訴字卷二第9、59-61、117-119、129頁),又被告就事實欄四主動自首,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52頁),及其罹有身心及精神疾症,有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75-185頁、病歷卷),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張○榮、黃○筠、劉○筠、藍○君調解成立而盡力填補其等因本案所受損害,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顯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並上傳本案猥褻影像,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頁、訴字卷一第92頁),並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112-129頁、彌封卷三第6-7頁),堪認上開物品係本案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猥褻影像儲存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內,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該等影像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就事實欄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依刑法第314、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榮、黃○筠、劉○筠、藍○君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7頁、訴字卷二第59-61、119、129頁),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趁張○榮外出之際,進入張○榮在永和租屋處之房間內,未經張○榮許可或同意,使用張○榮之電腦,無故從張○榮已登入之Google帳號雲端硬碟空間下載取得張○榮與黃○筠、張○榮與劉○筠之私密影像及照片電磁紀錄,再將上開電磁紀錄存入乙○○之筆記型電腦並上傳至其雲端硬碟內,致生損害於張○榮、黃○筠、劉○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榮、黃○筠、劉○筠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張○榮、黃○筠、劉○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25、355、357頁、訴字卷二第9、59、1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給付期間及方式 1 黃○筠 130萬元 於113年2月29日以前先行給付7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4年起於每年2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張○榮 36萬元 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12萬元,餘款24萬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前述之給付,除前述之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張○榮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藍○君 90萬元 於113年6月27日以前先行給付50萬元,餘款40萬元,於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藍○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ASUS X550J筆記型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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