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89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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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葳



盧信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佳葳、盧信成互不相識,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許,被告2人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謝正璋皮膚科診所內看診,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約至上址診所外談判,進而徒手互毆,致被告林佳葳受有上唇挫擦傷、右臉挫擦傷、右上眼皮表淺性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盧信成則受有左眼內側挫擦傷、右側第四、五指挫擦傷、左側第三指挫擦傷、胸壁挫傷、紅腫傷、右側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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