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nky」、「小霞」、「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意圖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地點借與丁桃儀使用之事實,惟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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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2564號、110年度偵字45108號、111年度偵字2355、3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部分(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nky」、「小霞」、「美惠」、「Ka」、「ABC」、「新人到!」、「莎莎」、「A.B.C蘋果」等應召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容留或媒介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及對價後,安排男客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遂喬裝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由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安排員警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0、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8頁、訴字卷第137至138、189、201頁),核與證人PHONPHAN SICHAMNAN、SUKANYA AUMKLANG、康進士(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之出租人)、康洪秀鳳(康進士之妻)、房仲鄭詩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727號卷第8至9頁背面、偵字第15895號卷第4至7、14至15頁背面、24至25頁背面、21至22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點之租賃契約、不動產租賃帶看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民國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110年2月4日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捷克論壇性交易廣告訊息擷圖、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27號卷第31至34、16、24至26、27、28至29、30、35頁、偵字第15895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27、11、12、38至40、51至55、56、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的女子是我載過去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性交易,是鄭金龍在做,不是我;
如附表一編號3的女子我都不認識;
如附表一編號4的女子不是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此部分我否認等語。
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⑴鄭金龍(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名義人,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並由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載送PATCHARA TANKATOK至上開地點,由鄭金龍交付上開地點之鑰匙與PATCHARA TANKATOK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7頁及背面、訴字卷第137、183、189頁),核與證人PATCHARA TANKATOK、黃思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出租人)、鄭金龍、鄭金龍之友人唐伯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193號卷第12至14頁背面、15至17頁背面、4至7頁背面、8至11頁背面、76至79頁),並有上開地點之不動產租賃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93號卷第42、43至52、40至41頁);
又PATCHARA TANKATOK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工作一情,業據證人PATCHARA TANKATOK、鄭金龍、唐伯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93號卷第12至14頁背面、4至7頁背面、8至11頁背面、76至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108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捷克論壇性交易廣告訊息擷圖、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PATCHARA TANKATOK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93號卷第24-2、37至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說明如下:①證人PATCHARA TANKATOK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位泰國朋友介紹LINE暱稱「Walter Wan」的男子給我,之後的性交易服務內容就是我跟「Walter Wan」談的,我入境臺灣後於108年12月6日19時許,「Walter Wan」叫我到一個地址,之後進來叫我上車並開車載我去新北市○○區○○街000○0號,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址,「Walter Wan」與我一起上樓後離開,過了沒多久鄭金龍就進入房間並交付房間鑰匙給我,三餐費用是鄭金龍每次來收錢後從他收的性交易所得中抽200元給我當每日的餐費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Walter Wan」之人(見偵字第17193號卷第12至14頁背面、33頁)。
②證人鄭金龍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是我租的,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載PATCHARA TANKATOK入住該址,當時我在該址與被告及該女子見面,我將上址房間鑰匙親自交給該女子,該女子總共做了3個客人,我跟該女子收取2次,該女子拿1,100元,我們拿900元,扣掉給被告的200元人頭費後,剩下700元是唐伯先收取的,被告在被警察查獲的2、3天後跟我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上的統一超商外碰面,我現場給他600元仲介費等語(見偵字第17193號卷第4至7頁背面)。
③證人唐伯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聽鄭金龍說過他租上開地點是要媒介性交易使用,鄭金龍自己去跟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幾個泰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7193號卷第9頁及背面)。
④依證人PATCHARA TANKATOK、鄭金龍、唐伯先上開證述內容,PATCHARA TANKATOK係與被告洽談性交易服務內容,由被告介紹PATCHARA TANKATOK與鄭金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工作,並向鄭金龍收取仲介費用等情,其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介紹PATCHARA TANKATOK給鄭金龍從事性交易,並載PATCHARA TANKATOK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其餘事情是鄭金龍、唐伯先聯絡,我是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我坦承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7頁及背面、88頁)。
是被告係意圖使PATCHARA TANKATOK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⑴朱珮君(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知情之承租名義人)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證人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戴成煜(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出租人黃淑芬之配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108號卷第5至10、10-1至14頁背面、15至16頁背面、偵字第3263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上開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109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捷克論壇之性交易廣告訊息擷圖、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108號卷第36-1至42、27、28、35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說明如下:①證人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於警詢時證稱:有個光頭男子即被告帶我跟SUMARNI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並將「新人到!」的LINE好友資訊傳給我要我加入,光頭男子跟我說「新人到!」打電話或傳訊息來一定要看,因為「新人到!」會跟我說什麼時候會有客人要來以及要收多少錢,被告將房間鑰匙給我們後就開一臺銀色休旅車離開了;
我每次性交易的時間40分鐘收取2,000元,需要跟被告拆帳,我拿900元當作酬勞,剩餘1,100元繳給被告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該光頭男子、該銀色休旅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45108號卷第5至10頁、29、31頁)。
②證人SUMARNI於警詢時證稱:我跟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的第一天,當時房內有個光頭男子即被告將「新人到!」的LINE好友資訊傳給我們兩個要我們加入,被告跟我說「新人到!」打電話或傳訊息來一定要看,因為「新人到!」會告訴我客人何時要來,被告將房間鑰匙給我們後就開一臺銀色休旅車離開了;
我每次性交易的時間40分鐘收取2,000元,需要跟被告拆帳,我拿900元當作酬勞,剩餘1,100元繳給被告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該光頭男子、該銀色休旅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45108號卷第10-1至14頁背面、29、31頁)。
③依證人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上開證述內容,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係與被告指定之人洽談每次性交易服務之時間及價格,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提供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工作,並自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一定金額等情,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提供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鑰匙供其等入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並收取性交易所得,朱珮君是幫我租房子,我坦承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7頁背面、88頁、訴字卷第1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自承:我有從事此部分犯行,我媒介這2名印尼籍女子有抽成,一位客人抽成800元,他們分開接客人,總共至少做2個客人,我是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向他們收取抽成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堪認被告確係提供上開地點供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工作,並自其等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一定金額之人。
從而,被告係意圖使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⑴朱珮君(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知情之承租名義人)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PIROMSUK KANOKPORN則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證人PIROMSUK KANOKPORN、呂炳宏(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之出租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5至8、12至13頁背面),並有上開地點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09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捷克論壇之性交易廣告訊息擷圖、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29至35、36、37、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說明如下:①證人PIROMSUK KANOKPORN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Ken dayaen dancing」即被告媒介我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並叫我加入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新人到!」會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男客人要找我進行性交易,我幫被告工作時,性交易1次向客人收取2,000元,被告分得900元,我拿1,100元;
我於109年12月9日晚上9時開始幫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被告傳訊息給我跟我說鑰匙放置的地點請我自己開門上去,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是被告提供,被告每天會給我200元餐費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Ken dayaen dacing」之人(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5至8、22頁)。
②證人林志強(即PIROMSUK KANOKPORN之男友)於警詢時證稱:我與PIROMSUK KANOKPORN是男女朋友,我有看過被告,被告是PIROMSUK KANOKPORN從事性交易的老闆,PIROMSUK KANOKPORN從事性交易所收取之2,000元中,被告抽取900元,1,100元則歸PIROMSUK KANOKPORN,109年12月9日當天是被告把上班地址傳給PIROMSUK KANOKPORN,PIROMSUK KANOKPORN再請我載她過去,被告還跟她說大門鑰匙放在門口1輛電動機車的置物箱裡,房間鑰匙則是藏在大門後左邊牆壁上的電錶,讓我們自己開門進去等語(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8-1至11頁)。
③依證人PIROMSUK KANOKPORN、林志強上開證述內容,PIROMSUK KANOKPORN係與被告洽談性交易服務內容,由被告介紹PIROMSUK KANOKPORN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工作,並自PIROMSUK KANOKPORN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一定金額等情,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媒介PIROMSUK KANOKPORN,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之鑰匙供PIROMSUK KANOKPORN入住並收取性交易所得,朱珮君單純幫我租房子,其他都是我來處理,如PIROMSUK KANOKPORN在警詢所述,性交易所得部分,我1個收900元,她來1天做1個就被抓了,我坦承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這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7頁背面、88頁、訴字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地點供PIROMSUK KANOKPORN從事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工作,並自其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一定金額。
從而,被告係意圖使PIROMSUK KANOKPORN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1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5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然被告亦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地點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媒介上開性交易後,復提供場所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pinky」、「小霞」、「美惠」、「Ka」、「ABC」、「新人到!」、「莎莎」、「A.B.C蘋果」等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5次犯行,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媒介、容留之對象為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等2人,因媒介、容留之對象不同,其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各別,應為數罪而併合處罰(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共2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41至244頁)。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上開判決後,檢察官於辯論程序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相類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為由,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04至20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圖利容留性交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2月即再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係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案件執行完畢(即109年10月21日)之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1至202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如附表二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定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欠佳,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利容留性交犯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嗣猶持續數年再為相同犯罪,且被告犯罪後猶心存僥倖,飾詞狡辯,全然未見絲毫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等情為由,就被告各次所犯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見訴字卷第204頁)。
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各次所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相較,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而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負之責任各量處上開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查證人鄭金龍於警詢時證稱:PATCHARA TANKATOK共做了3個客人,被告於PATCHARA TANKATOK被警察查獲後的2至3天跟我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上的統一超商外碰面,我現場給他600元仲介費等語(見偵字第17193號卷第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載PATCHARA TANKATOK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有拿車馬費油錢幾百塊等語(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鄭金龍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600元仲介費與被告。
是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此部分性交易所得之金額及如何收取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然證人PHONPHAN SICHAMNAN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ABC」之人請人來向我收取6次性交易所得,每次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第5次於109年3月8日15時許向我收取約1萬元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9727號卷第6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證人PHONPHAN SICHAMNAN上開警詢筆錄供被告閱覽,詢問被告是否即為PHONPHAN SICHAMNAN所指認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男子,被告答稱:「是」等語(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7頁背面),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分性交易所得我有拿到抽成800元,這筆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分性交易所得我1個收900元,PIROMSUK KANOKPORN來1天做1個就被抓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
參以證人SUKANYA AUMKLANG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還沒講到怎麼向我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就被抓了,被告還沒向我收過錢等語(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抽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於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並由暱稱「新人艾咪!」之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男客議定性交易內容,再由暱稱「恬恬 艾咪」之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應召女子丁桃儀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從事性交易,及向男客收取費用,由被告負責於上開時、地租賃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後,將上開地點之房間鑰匙交與丁桃儀而容留其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於上開時、地向丁桃儀收取一定比例之性交易費用,以此方式營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丁桃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0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刊登於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佯裝嫖客之員警與暱稱「新人艾咪!」之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地點借與丁桃儀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是給客人丁桃儀的電話,叫客人自己打過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以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上開地點後,將上開地點提供與丁桃儀使用,丁桃儀並在上開地點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8頁、訴字卷第138、185、201頁),核與證人丁桃儀、上開地點之出租人黃淑芬之配偶戴成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263號卷第4至6頁背面、7至8頁、偵字第45108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並有上開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0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捷克論壇之性交易廣告訊息擷圖、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108號卷第36-1至42頁、偵字第3263號卷第15、16、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⒈證人丁桃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概介紹10幾個客人給我,因為我姊姊阿雪拜託被告幫我賺錢,我沒有與其他人共同拆帳性交易所得,半套性交易之價格及時間都是我自己定的,性交易所需的日常用品也是我自己買的,我不知道上開地點是誰租的,是我姊姊阿雪先幫我付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開始換我自己租,從下個月開始付,現在還沒付等語(見偵字第3263號卷第4至6頁背面)。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房子是我租的,我只是借給丁桃儀使用,這是她自己做的,我沒有跟她收錢,也沒有跟她收房租,當時我沒有在從事性交易媒介,有人問我的時候,我會把丁桃儀的電話給客人,讓她自己去聯繫,她自己做就可以了,不需要我等語(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8頁、訴字卷第138、185、201頁)。
⒉是依證人丁桃儀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丁桃儀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內容及價格均係由丁桃儀自行決定,且丁桃儀尚未繳交上開地點之租金,而被告亦否認曾向丁桃儀收取租金,是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地點作為丁桃儀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地點,並媒介男客與丁桃儀從事性交易,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見偵字第15895號卷第8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此情(見訴字卷第138、185、201頁),足見其自白已非始終一致,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不能以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存在,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承租名義人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1 108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11日 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 鄭金龍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 以LINE暱稱「Walter Wan」媒介PATCHARA TANKATOK從事性交易工作,並將其載送至左列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2 109年2月28日至109年3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號房 不知情之陳文男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 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媒介PHONPHAN SICHAMNAN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以陳文男名義承租左列地點,將PHONPHAN SICHAMNAN載送至左列地點後,將左列地點之房間鑰匙交與PHONPHAN SICHAMNAN而容留、媒介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3 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 不知情之朱珮君 1.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 2.SUMARNI(印尼籍) 媒介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以朱珮君名義承租左列地點,由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將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載送至左列地點後,再由乙○○將左列地點之房間鑰匙交與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SUMARNI而容留其等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4 109年12月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至同年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 不知情之朱珮君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 以LINE暱稱「Ken dayaen dancing」媒介PIROMSUK KANOK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以朱珮君名義承租左列地點後,指示PIROMSUK KANOKPORN至左列地點並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而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5 000年0月間至109年6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乙○○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 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媒介SUKANYA AUMKLANG從事性交易工作,將其載送至乙○○承租之左列地點後,將左列地點之房間鑰匙交與SUKANYA AUMKLANG而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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