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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蔡宜臻律師
被告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陳鴻儀律師
被告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陳崇光律師
被告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李庚燐律師
被告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告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宋思凡律師
被告曾義恩
被告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李采霓律師
被告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
被告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朱浩文律師
被告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
被告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游子毅律師
被告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蕭佑澎律師
被告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分宣判,然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之被告劉定霖於本訴(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捷科緝字第987號發布通緝,並於本訴宣判期日前之113年6月7日緝獲到案,且定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有113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為使本訴及追加起訴於同一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本院因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官 楊展庚
法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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