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3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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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徐月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月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來為徐月英之子,陳福來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45巷內以安全帽朝徐月英所在方向丟擲、並對徐月英做出踢踹動作,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目擊上情撥打110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著警察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前往現場,然徐月英於尤長煜、陳冠霖到場前即步行離開現場。

陳福來見尤長煜、陳冠霖先後步行走向其前方,並與其攀談,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尤長煜頸部,陳冠霖立即上前試圖將陳福來、尤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霖頸部,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陳福來互相拉扯,3人因而倒地,惟陳福來猶未鬆手。

尤長煜為求掙脫取出警棍朝陳福來揮擊,此時徐月英步行回到案發現場,發覺陳福來、尤長煜、陳冠霖均倒臥在地互相拉扯,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奪取尤長煜手持之警棍持以揮打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尤長煜、陳冠霖。

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力亦抵達現場,尤長煜、陳冠霖方得脫困起身,陳福來、徐月英分別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陳冠霖執行公務,陳福來勒住尤長煜頸部並互相拉扯致倒地之行為,使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尤長煜、陳冠霖以職務報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案發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長煜、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之錄影檔案、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衍生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圖有證據能力: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器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經人為操控,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未見該等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故認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器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

是該等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應認該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未援引資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則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引起民眾報警,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著警員制服、騎警用機車至現場,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陳冠霖均有肢體接觸並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則搶奪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持以敲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然被告陳福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員一來就用警棍打我頭部,我只好抱住警員身體反擊,警員提出的影音檔案造假云云。

被告徐月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犯行,辯稱:我看到警員打陳福來並說要給陳福來死,我才把警員的警棍搶走,搶走時不小心敲到警員的安全帽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嗣目擊民眾撥打110報警,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著警員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

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陳冠霖發生肢體接觸,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並敲打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事實,被告2人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證人即目擊者陳山龍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卷第251頁至第30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擷圖48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2頁,訴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2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案發整體經過:⒈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影像:⑴播放時間01:18,被告徐月英走在馬路邊,被告陳福來騎機車停在被告徐月英身旁。

⑵播放時間01:28,被告徐月英往前步行,被告陳福來騎機車擋住被告徐月英去路,拿安全帽砸被告徐月英,用腳踹被告徐月英。

⑶播放時間03:53,2名警員騎機車到場。

(詳擷圖35)⑷播放時間04:01,走在前方的警員一靠近被告陳福來,被告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勾住該警員脖子,走在後方的警員馬上上前幫忙。

(詳擷圖36)⑸播放時間04:13,2名警員將被告陳福來壓制在地。

(詳擷圖37)⑹播放時間04:40,被告徐月英上前查看2名警員及被告陳福來倒在地上之狀況。

(詳擷圖38)⑺播放時間05:14,有1位戴紅色安全帽的路人上前幫忙警員,幫忙把被告陳福來的手從警員身上拔開。

(詳擷圖39)⑻播放時間05:33,被告徐月英搶奪警員警棍。

(詳擷圖40)⑼播放時間05:45,被告徐月英搶到警員警棍後隨即朝警員頭部敲打,大力揮擊至少2下。

(詳擷圖41)⑽播放時間05:48,路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徐月英。

(詳擷圖42)⑾播放時間06:14,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告徐月英不肯放手。

(詳擷圖43)⑿播放時間06:44,越來越多路人上前幫忙。

(詳擷圖44)⒀播放時間07:12,支援警員到達。

(詳擷圖45)⒁播放時間07:26,支援警員上前拿走被告徐月英手上警棍。

(詳擷圖46)⒂播放時間08:15,警員及路人合力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徐月英在旁觀看並打電話。

(詳擷圖47)⒃播放時間09:25,警員將被告陳福來上銬後,1名警員隨即上前將被告徐月英的手反背在後。

(詳擷圖48)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4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0頁至第216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尤長煜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錄影影像:⑴播放時間00:30,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騎車到達現場,被告陳福來稱「等你們很久了。」

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稱「你們才剛報案而已。」

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

(詳擷圖1)⑵播放時間00:35,被告陳福來說「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為什麼時候要處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說「冷靜一點。

」(詳擷圖2)⑶播放時間00:37,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持續說「冷靜一點。」

(詳擷圖3)⑷播放時間00:38,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揮向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畫面一陣晃動。

(詳擷圖4)⑸播放時間00:45,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詳擷圖5)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5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冠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影像:⑴播放時間00:01,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靠近被告陳福來並說「冷靜一點好不好?」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詳擷圖19)⑵播放時間00:03,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勾住密錄器拍攝畫面中之警員之頸部。

(詳擷圖20)⑶播放時間00:04,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上前幫忙,畫面一陣晃動,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你們先動手打我的。」

(詳擷圖21)⑷播放時間00:26,一個路人大喊「打給他死!」並問「那是你兒子喔,你兒子怎麼對你那麼兇?」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大喊「警察打人。」

(詳擷圖22)⑸播放時間00:56,被告徐月英對警察說「我要告你喔!」路人對被告徐月英說「歐巴桑你兒子踢你警察為你維護。」

被告徐月英說「他現在是打怎樣?」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他先打我的。」

(詳擷圖23)⑹播放時間01:22,有一個路人大聲說「打給他死,不肖子。

」(詳擷圖24)⑺播放時間01:29,有敲打物品聲響,畫面攝得金屬物品揮動敲打動作至少7下,該金屬物品敲打到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之頭盔透明面罩,被告徐月英說「我是他母親,你們幹嘛打他?」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喊「警察犯罪,警察打人。」

(詳擷圖25)⑻播放時間01:56,路人將被告徐月英拉走並說「歐巴桑你不要這樣。」

(詳擷圖26)⑼播放時間02:11,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告徐月英不肯放手。

(詳擷圖27)⑽播放時間02:25,此時有警員表示「不能呼吸了。」

警員要求支援並說「有老婦人拿警棍打警員。」

被告陳福來說「我被警棍打頭啊。」

(詳擷圖28)⑾播放時間02:47,被告陳福來大喊「我要驗傷,我要要求律師,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說「他打我兒子。」

(詳擷圖29)⑿播放時間03:18,有警員向支援警員說「把那個阿嬤的警棍拿走,他剛拿警棍ㄎㄠ我頭。」

被告陳福來說「你們拿警棍打我的頭。」

被告徐月英則在一旁對路人說「他們拿警棍打我兒子。」

路人則勸說被告徐月英。

(詳擷圖30)⒀播放時間03:49,被告陳福來欲掙脫警員之壓制,警員重新壓制被告陳福來,欲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陳福來大喊「警察打人。」

被告徐月英一直說「打給他死。」

(詳擷圖31)⒁播放時間05:30,配戴密錄器的警員上前將被告徐月英手反背在後,畫面中有警員表示「先等一下!冠霖先等一下!」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表示「他剛剛拿警棍ㄎㄠ我頭欸。」

(詳擷圖32)⒂播放時間07:53,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查驗身分。

(詳擷圖33)⒃播放時間09:07,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權利諭知並上銬。

(詳擷圖34)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6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⒋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定本案案發經過為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身著警用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證人尤長煜一走近被告陳福來,被告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部,證人陳冠霖立即上前幫忙,被告陳福來見狀即以右手勒證人陳冠霖頸部,證人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被告陳福來拉扯,導致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發覺上情即搶奪警員尤長煜之警棍並用力朝配戴安全帽之警員2人頭部揮擊,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力亦抵達現場,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方得以脫困等節,均堪以認定屬實。

㈢證人尤長煜因被告陳福來之攻擊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證人尤長煜於審理時證稱:我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請我們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糾紛,我抵達時只見到陳福來,他情緒很激動,我試圖讓他冷靜下來,我與陳福來彼此靠近並觸碰到彼此,他突然說警察打人並直接勒住我脖子,陳冠霖旋即上前壓制陳福來,我、陳福來、陳冠霖便一同倒在地上,陳福來仍勒著我脖子,直到路人將陳福來的手拉開,這次值勤導致我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我於案發當日晚間至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傷係因倒地時摩擦到柏油路面,頸部擦挫傷則係因陳福來勒我脖子等語(訴卷第251頁至第261頁)。

而證人尤長煜確實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35頁)。

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密錄器檔案亦徵被告陳福來以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部,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3人互相拉扯一同撲倒在柏油路面等情屬實,上開案發情節核與證人尤長煜經診斷受有傷勢之部位相符,證人尤長煜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堪以認定被告陳福來攻擊證人尤長煜之行為與證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徐月英持警棍揮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被告徐月英趁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與被告陳福來互相拉扯倒地時,強取證人尤長煜持用之警棍並大力揮擊,有擊中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而認定如上。

且證人尤長煜於審理時證稱:我、陳冠霖、陳福來倒在地上,陳福來仍不鬆手,我持警棍揮擊陳福來身體時,警棍忽然被搶走,嗣後有人敲擊我的安全帽,當時我看不到是誰搶走我的警棍或敲擊我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頂有塑膠透氣孔蓋,因遭敲擊導致破損,該頂安全帽是我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訴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319頁)。

證人陳冠霖於審理時證稱:我、尤長煜、陳福來均倒臥在地,徐月英取走尤長煜的警棍並以之敲打我、尤長煜配戴的安全帽,導致我的安全帽透氣孔蓋脫落,我詢問安全帽行,店家表示安全帽透氣孔蓋無法更換,只能換一頂新的安全帽,該頂遭毀損之安全帽是我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訴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20頁)。

證人陳山龍於審理時證稱:徐月英拿警棍一直打警察,有很多民眾要搶徐月英手上拿的警棍,以阻止徐月英繼續打警察等語(訴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勾稽證人3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述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所呈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徐月英奪取證人尤長煜持用之警棍,並故意大力敲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情為真實。

復觀諸安全帽照片4張(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堪以認定被告徐月英上揭作為導致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透氣孔蓋毀損。

㈤被告陳福來、徐月英本案所為,均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因110勤務中心據報本案案發地點發生爭吵、糾紛,有男子打老人,因而派案由證人尤長煜、陳冠霖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此節除經其2人證述明確(訴卷第251頁、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8頁至第279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份可憑(偵卷第42頁)。

而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著警用制服、騎乘開啟警示燈之警用機車至現場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其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員。

被告陳福來於證人尤長煜抵達現場不到8秒即突然以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部,嗣又勒住證人陳冠霖,其3人倒地後仍未鬆手,被告徐月英則搶奪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故意敲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被告2人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一節,堪以認定。

㈥本院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原因: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冒用警察身分之人所在多有,縱使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車亦不代表即為警察,縱使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是警察,案發時是否在執行勤務亦有疑義云云(訴卷第316頁)。

然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至案發現場,任何人依常情一望即知其等為警察,而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110指揮中心派案方至現場處理糾紛,自屬執行公務無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福來雖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然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

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本案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陳福來上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況經本院勘驗證人尤長煜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證人尤長煜抵達案發現場後下車向被告陳福來走去,並稱:「你們才剛報案而已,冷靜一點。」

並無被告陳福來所辯警員抵達現場即拿出警棍等威脅、刺激被告陳福來之舉,反係被告陳福來於證人尤長煜到場後8秒、尚不及了解現場狀況時,突然攻擊證人尤長煜,被告陳福來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顯屬無稽。

⒊被告徐月英雖辯稱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依法執行職務,突遭被告陳福來主動攻擊才倒臥在地,證人尤長煜為求脫困持警棍揮擊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所執行之職務行為、所施行強制力程度與其等遭被告陳福來侵害之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徐月英強行搶奪證人尤長煜之警棍並大力朝警員頭部揮擊之行為並非不得已之行為,此舉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可言,被告徐月英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本院不予調查被告2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⒈被告陳福來一再主張要以其所有之軟體分析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有無變造云云(訴卷第309頁),然該等錄影檔案以本院公務電腦所安裝之撥放軟體撥放,檔案流暢並無刻意剪接、變造之情,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2人警詢筆錄,聲請原因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部分陳述並未記明筆錄(訴卷第140頁),然被告2人於警詢、審理時辯解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亦有充分機會辯解,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徐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警員2人施以強暴,應分別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陳福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徐月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量刑:⒈被告陳福來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福來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其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因對警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徒手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福來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56頁,訴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訴卷第32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陳福來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⒉被告徐月英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月英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因對警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反而強取告訴人尤長煜之警棍並猛力敲擊告訴人2人配戴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2人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被告徐月英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徐月英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卷第319頁至第322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徐月英持以毀損告訴人2人安全帽之警棍,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顯非被告徐月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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