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6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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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安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6號、第2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所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王俊昆施用。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嗣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地下室及1樓房間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22-23頁、偵字第26850號卷第92-93頁、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卷第34-35、74、173-178頁);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178頁);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25-27、28-29、94-96頁、本院卷第34-35、74、173-178頁),各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昆施用,業如前述。

卷內並無被告實際轉讓予丁○○、王俊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予丁○○、王俊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又丁○○、王俊昆於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成年(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31、35頁)。

是以,關於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王俊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以一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至7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

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

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

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又參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金額亦係萬元以下,可見各次犯行所賺取之利潤非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縱處以最低刑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販賣予吳晉龍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17.5公克,金額為2萬2,000元,數量及所獲利益非小,情節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異,又該次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核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情。

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阿凱」(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21-22頁、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45頁),然並未提供「阿凱」之年籍資料,亦未提供其他證據或資料供警方調查,是未能將「阿凱」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105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王俊昆,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乙○○、蕭玉慧、吳晉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明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二編號1、14、19),扣案之粉塊狀檢體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13),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43-245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轉讓、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21、92頁、本院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自毋庸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5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他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21、92-93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他人會至其住處施用、試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6-17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屬供被告轉讓、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本院卷第178頁),然丁○○於警詢、偵訊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36頁、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154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21、92-93頁),且被告與丁○○間並非至親關係,倘非被告所有,實無供稱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而擔負該等扣案物檢出毒品反應因此涉犯毒品罪嫌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該等物品為丁○○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即IPHONE 13為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4-17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3,000元、9,000元、5,000元、2,000元、3,400元、2萬2,000元,均未扣案(扣案之12萬4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2、23至2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分別為丁○○、王俊昆所有,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21、32、36、92-93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毒品種類與數量 方式 證據 主文(含沒收) 1 丁○○ 王俊昆 111年6月2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 無償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或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由丁○○自行取用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由王俊昆自行取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⒈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154-155頁) ⒉證人王俊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33頁、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14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43-49、53-5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43-246頁)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5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丁○○ 111年6月9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3,000元 海洛因0.45公克 被告與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⒈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155、22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43-49、53-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43-246頁) ⒋111年6月20日至21日被告與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7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5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9,000元 海洛因1.8公克 被告與乙○○以signal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乙○○即搭乘蕭玉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⒈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466號卷第197-19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43-49、53-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43-246頁) ⒋111年5月4日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5頁) ⒌111年5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軌跡(見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161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5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蕭玉慧 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被告與蕭玉慧以signal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蕭玉慧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⒈證人蕭玉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5-27頁、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79-8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43-49、53-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43-246頁) ⒋111年6月11日被告與蕭玉慧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9頁) ⒌111年6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軌跡(見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167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5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玉慧 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與蕭玉慧以signal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蕭玉慧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⒈證人蕭玉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5-27頁、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79-8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43-49、53-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43-246頁) ⒋111年6月12日被告與蕭玉慧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30頁) ⒌111年6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軌跡(見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16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5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蕭玉慧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3,4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與蕭玉慧以signal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蕭玉慧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⒈證人蕭玉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5-27頁、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79-8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43-49、53-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43-246頁) ⒋111年6月21日被告與蕭玉慧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30-31頁) ⒌111年6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軌跡(見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169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5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晉龍 111年5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被告與吳晉龍以TELEGRAM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⒈證人吳晉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466號卷二第98-99頁、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字第26850號卷第43-49、53-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243-246頁) ⒋111年5月24日被告與吳晉龍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466號卷一第35-36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至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5至1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得處所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36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地下室(編號1、14、19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08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79.91公克) 2 海洛因1包(毛重0.71公克) 同上(編號2、13之海洛因淨重共計3.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公克) 3 殘渣袋4個 同上 4 吸食器1組 同上 5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6 分裝袋9包 同上 7 針筒10支 同上 8 分裝勺1支 同上 9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同上(丁○○所有) 10 REDMI NOTE 10行動電話1支 同上(王俊昆所有) 11 HTC DESIRE 530行動電話1支 同上(丁○○所有) 12 新臺幣12萬4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地下室及1樓房間 13 海洛因5包(總毛重3.5公克) 同上(編號2、13之海洛因淨重共計3.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86.5公克) 同上(編號1、14、19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08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79.91公克) 15 吸食器1組 同上 16 分裝袋10包 同上 17 殘渣袋17個 同上 18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5公克) 同上(編號1、14、19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108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79.91公克) 20 玻璃球8個 同上 21 分裝勺1支 同上 2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同上 23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同上 24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 同上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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