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98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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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美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6字後應補充「(范美傷害杜氏開之罪嫌,已據杜氏開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胡玉飛成傷,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胡玉飛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胡玉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意見(審訴卷第74頁),被告無前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肄)業」,與配偶經營「小吃店」為業,2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2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持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安全帽同朝告訴人杜氏開揮擊,致之受有頸部、左前臂、左手、左肩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杜氏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杜氏開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再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07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24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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