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緝,1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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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第25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4時57分,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使徐誠慶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翁偉誠有販售該行動電話之能力及意願,乃於107年1月30日12時54分以該拍賣平台上之「問與答」功能詢問手機是否已售出,翁偉誠乃於同日15時38分於「問與答」中提供不知情友人林嘉宏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林嘉宏永豐帳戶,係翁偉誠以供公司薪資匯款之用而向林嘉宏所借得,林嘉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誠慶因而同意購買,並即於107年1月31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本案林嘉宏永豐帳戶,旋遭翁偉誠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翁偉誠遲未出貨,徐誠慶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翁偉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胡喬恩後,明知其並無介紹安插胡喬恩至其曾任臨時工之「众鑫禮儀公司」上班之權限、意願及能力,仍以LINE向胡喬恩佯稱可以代為介紹安插至「众鑫禮儀公司」上班,但需先繳交制服費用並由其代為轉交云云,使胡喬恩陷於錯誤,依翁偉誠指示,於107年10月14日8時38分匯款2,250元至翁偉誠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翁偉誠台新帳戶);

翁偉誠復接續上揭犯意,以LINE向胡喬恩佯稱公司又要求多做幾件制服,故需再補收2,000元,惟其可幫忙出500元,故胡喬恩僅須再補匯1,500元云云,使胡喬恩陷於錯誤,依翁偉誠指示,於同年月15日18時20分匯款1,500元至本案翁偉誠台新帳戶,旋均遭翁偉誠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翁偉誠未依約交付制服及介紹安插胡喬恩至禮儀公司上班,且避不見面,胡喬恩與「众鑫禮儀公司」員工張羽淳聯繫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徐誠慶、胡喬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翁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翁偉誠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誠慶於警詢、偵查之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第8至9頁《下稱偵14038卷》、108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下稱偵1197卷》第15至1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下稱偵緝2595卷》卷43頁)、證人林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宛蘭(林嘉宏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7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卷《下稱偵緝2762卷》第2至4頁、第33至35頁、第66頁),並有告訴人徐誠慶臨櫃匯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其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露天購物網站商品頁面及「問與答」頁面等截圖照片1份(偵14038卷第10至12頁)、本案林嘉宏永豐帳戶之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14038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

就事實二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喬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3436卷《下稱偵13436卷》第4至5頁、第8頁、第91至92頁、偵緝2595號卷第43頁)、證人張羽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3436卷第6至7頁、第91至9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胡喬恩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3436卷第20至37頁)、證人張羽淳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分(偵13436卷第56至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3日函暨檢附本案翁偉誠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3436卷第106至11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在拍賣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對公眾散布,致告訴人徐誠慶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並匯款購買,故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繳交制服費用、因公司要求多做幾件制服,故需再補收費用為由,對告訴人胡喬恩施以詐術,使其先後各匯款2,250元、1,500元,惟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刑期,而於106年11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故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告訴人徐誠慶、復佯以需繳費購買公司制服等語詐騙告訴人胡喬恩,使其等分別受有4,500元、3,75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被告於偵查曾陳稱願賠償告訴人2人,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2人到庭,被告卻未到庭、所留聯絡電話亦變成空號《偵緝2595卷第39至40頁、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要等出監才能賠償,或是請其未婚妻林安妮代為賠償等語,惟經查林安妮日前因另案已入監服刑,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有兩名小孩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第4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詐得4,500元、就事實二部分詐得之3,750元,合計共8,2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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