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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小當家」) 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陳威宇、少年彼○○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豬八戒」、「孫悟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護士」、「仔仔」所屬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少年彼○○篙為00年0月下旬出生,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同時擔任俗稱「收簿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層轉上繳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收取周念福所寄出之包裹(內含周念福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周念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下稱上開郵局)將上開包裹交付少年彼○○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為網路訂房BOOKING網站,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之一卡通虛擬帳號內,再由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少年彼○○篙再依甲○○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開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並將其中12萬元交與前來收取贓款之甲○○,甲○○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乙○○、周念福、陳威宇、少年彼○○篙於警詢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的其他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威宇、周念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彼○○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述不用以認定被告關於組織犯罪之罪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周念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證人周念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金流圖、一卡通票證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告訴人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被告加入陳威宇、少年彼○○篙、「豬八戒」、「孫悟空」、「小護士」、「仔仔」所屬的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並自提款車手處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自陳對詐欺集團是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渠等分工並詐騙他人金錢的集團等情有所了解(訴緝卷第52頁),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並了解自己的行為會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效果。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洗錢罪部分補充論罪;
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附帶說明的是,依卷內事證所示,本案案發時,少年彼○○篙已近18歲(僅差幾天之時間),被告與少年彼○○篙雖同屬本案之詐欺集團,但彼此是否曾經交流彼此的年齡、少年彼○○篙之容貌外觀是否明顯為少年,卷內均無足夠之證據可資判斷,遍查卷內證據,實無相當之無證據被告知悉少年彼○○篙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收水」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收簿手」、「收水」,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
本院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多寡,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並未拿到報酬(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細覽卷內所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徵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電支帳號 )及虛擬帳戶互相轉帳 電支帳戶轉帳金額至電支/實體帳戶 乙○○ 108年7月14日21時17分許 49,90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宏旻名下)/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4日21時41分許,轉帳49,999元、49,82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念福名下)/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4日21時27分許 49,912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宏旻名下)/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4日21時32分許 49,914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宏旻名下)/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4日21時35分許 4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宏旻名下)/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4日21時38分許 49,916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宏旻名下)/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4日21時41分許 49,91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念福名下)/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4日22時23分許轉帳149,729元至周念福名下之上開帳戶(實體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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