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緝,70,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仍分別涉有下列犯嫌: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8日前之某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廣福公園附近之某修車廠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曹建華施用,以答謝曹建華協助其處理修車事宜;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18時許前後,在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與員山路口之永豐商業銀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曹建華施用。

嗣於99年2月6日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000號7樓之5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毛重:101.89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91.56公克)、分裝勺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現金即新臺幣12萬8,700元及手機3支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5日公告起訴,於99年12月7日繫屬本院。

茲被告已於111年5月25日死亡,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27日(111)核字第41064、41066號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遺體火化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2022)深寶證字第10260、10261號公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