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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梁嘉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嘉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梁嘉桂因被告張雲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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