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昌宏與陳亮旭、陳建安、黃弘宗(陳亮旭等3人業由臺灣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新北地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姚昌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 ㈡、被告以一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入境臺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
- ㈥、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四、沒收部份:
-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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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67、3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昌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昌宏與陳亮旭、陳建安、黃弘宗(陳亮旭等3人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緣陳亮旭欲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國際貨櫃海運方式,自加拿大運輸、私運入境臺灣,適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友人結識姚昌宏,遂於110年10月間之某日,徵詢姚昌宏參與運送大麻之事,且允諾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00萬元、300萬元報酬,但如事跡敗露亦會提供100萬元安家費,姚昌宏因欠債需款清償,為圖該利益而應允之,姚昌宏便與陳亮旭、陳建安、黃弘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Dadlo(大佬)」(下稱「大佬」)、在加拿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跨國運毒集團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亮旭於111年1月4日向薛少乙、余銘輝(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頂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頂峰公司)」,姚昌宏復依陳亮旭指示,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與余銘輝聯繫,並協同辦理頂峰公司之過戶事宜,由姚昌宏擔任負責人,以頂峰公司名義進口貨櫃,並將收件者「DING_FENG_DEVELOP_LTD.」、收件地址「15F,No.16,Fengsheng_1st_Hst.,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 00000 TAIWAN(R.O.C.)」、收件電話「+0000000000000」等資料,告知陳亮旭、黃弘宗、「Global TJ」、「Vghjk_Ghhkk_he_l」,再輾轉提供予某甲,供某甲填載貨櫃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
嗣姚昌宏於111年1月間及同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收取陳亮旭、黃弘宗交付之15萬餘元(約折合加拿大幣6,790元)後,隨即匯予公司地址在加拿大之「Akal Forest Products Ltd.」(下稱Akal公司)以支付貨櫃之貨款。
某甲收款後之111年3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起訴書所載「406公斤473.55公克」應係總淨重,下稱本案大麻)夾藏於木粒中,填載貨物名稱「WOOD PELLETS」及上開收貨資料後,以國際貨櫃海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貨櫃號碼:MAGU0000000,40呎),於111年4月19日運抵臺灣,陳亮旭即將存有陳建安之FACETIME帳號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下稱A手機)交予黃弘宗,復由黃弘宗於111年4月26日轉交予姚昌宏,姚昌宏開機後,即與陳建安聯繫本案大麻之報關領貨事宜。
爾後,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等待報關領貨期間,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所屬人員於111年4月28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復移送檢警機關繼續偵辦,並由檢警機關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
斯時,姚昌宏、陳亮旭、黃弘宗、陳建安等人不知上情,仍由陳建安依「大佬」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福安駕訓班」外之停車場,交付15萬6,000元予姚昌宏,指示姚昌宏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15萬7,528元(約折合加拿大幣6,790元)匯予Akal公司,用以給付進口本案大麻之貨櫃費用。
姚昌宏再以A手機聯絡華順報關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偉報關行」應予更正,下稱華順公司)辦理報關領貨,並於111年5月1日得知租用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底之「白馬連鎖貨櫃倉儲」(下稱本案倉儲)之價格為3萬1,000元後,聯絡陳建安,陳建安遂前往本案居所,將3萬3,000元交付予姚昌宏,作為本案倉儲之租賃費用。
俟姚昌宏租妥本案倉儲後,將租賃契約及貨櫃預計擺放本案倉儲位置等資訊,傳送予陳建安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且於111年5月6日委託華順公司派遣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劉益良將上開裝有本案大麻之貨櫃載至本案倉儲後,復回報陳建安「應該是沒事」等語,然姚昌宏於同(6)日11時許,到場監看卸貨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姚昌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下稱偵18767卷〉一第9至23、279至313、330、379至383、391至409頁;
偵18767卷二第18頁;
本院重訴卷第32、60至61、135至138、181至187、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重訴卷第93至97頁;
偵18767卷一第453至457頁)、證人即共犯黃弘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重訴卷第107至118、120至127頁)、證人即頂峰公司前負責人薛少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782號卷〈下稱偵36782卷〉第90至95頁反面;
偵18767卷一第237至247頁)、證人即頂峰公司前副總余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767卷一第353至359頁)、證人即華順公司行政人員聶明月、本案倉儲負責人王龍泰、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簡松柏、隆華貨櫃公司司機劉益良、被告友人吳寬億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67卷一第59至67、75至81、93至95、105至109頁;
偵36782卷第117至119頁反面、123至125頁)、證人即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偵査分隊偵查佐蔡瀞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767卷一第255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Global TJ」電子郵件擷圖1張、本案倉儲現場照片2張、本案居所照片、進口報單各1份、手機LINE記事本、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3張、租賃契約書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616號函、頂峰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電子郵件收件匣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大麻扣案照片2張、基隆關111年4月28日基機移字第1110001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進口報單詳細資料、長榮貨運提貨單、進口報單照片、Akal公司裝箱單、發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責付保管書、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區○○路0段0號福安駕訓場外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通訊監察譯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簡松柏與聶明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匯款單2張、被告自白書1份、被告手機鑑識擷取照片3張、被告手機Cellebrite擷取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10062150號鑑定書、111年6月8日刑生字第111006294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18767卷一第45至53、57、69、83至91、193至205、213、225、371頁;
偵36782卷第7至16、21至29、31至34、47頁反面、49、71至76頁反面、159、171至174、179至184頁;
本院重訴卷第133、147至172、192至19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等情,亦有卷附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可查,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持有本案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與陳亮旭、陳建安、黃弘宗、「大佬」、某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聶明月、王龍泰、簡松柏、劉益良進行本案大麻之報關領貨、運輸至本案倉儲行為,係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入境臺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同)。
查被告於111年5月6日遭警逮捕後,即坦承運輸本案大麻之犯行,並於111年5月30日員警詢問時,即主動供出係FACETIME帳號「AABBCC」之人交付金錢供其匯款予Akal公司,用以給付進口本案大麻之貨櫃費用,並指示其承租倉庫,及提供金錢給其作為承租倉庫之費用,且指認共犯陳建安即為「AABBCC」之人;
復於111年6月23日於偵查中指證其曾依共犯陳亮旭指示,於111年1月間至同年3月1日,將匯款給Akal公司之貨款收據回報予共犯黃弘宗,並透過共犯黃弘宗持續與共犯陳亮旭聯繫,且收取共犯黃弘宗交付之A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轉與共犯陳建安聯繫後續報關領貨事宜,更當庭指認共犯黃弘宗等節,此有卷附被告111年5月6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可參(見偵1767卷一第5至8、395、411至414頁;
本院重訴卷第183至186頁),因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共犯陳建安、黃弘宗共同參與運輸本案大麻犯行,據而對共犯陳建安、黃弘宗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395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781、32135、39539號),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供出共犯陳建安、黃弘宗,並陳述其等運輸本案大麻之具體參與情節及分工,且共犯陳建安於111年6月12日自行到案時,檢警機關尚未確切掌握其所涉本案運毒犯行,及使檢警機關得以於111年7月12日拘提共犯黃弘宗到案,而循線查獲等情,應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運輸本案大麻之數量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辯護:被告應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
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
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
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
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
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
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檢察官固因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本案運毒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因其供述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6901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80至189頁),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前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395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781、32135、39539號起訴書供參,而得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驗餘淨重高達約406公斤472.55公克,苟未為偵查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復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之前從事修理熱水器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扶養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212頁),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支配主導程度高低情形、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為被告請求緩刑云云。
然而,本案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大麻,其驗餘淨重之總額甚高,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
又被告明明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卻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難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再則,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
、第7點再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則被告所犯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已經不宜宣告緩刑,更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且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亦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甚鉅,故綜合上情,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因被告之犯罪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且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份: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等情,有卷附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可參,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照片21張(見偵36782卷第179至182頁)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物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余銘輝聯繫頂峰公司過戶事宜、與共犯黃弘宗、陳建安聯繫本案犯刑,及接聽報關人員或司機來電遞送貨櫃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8767卷一第283至303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09包(合計淨重約406公斤473.55公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3公斤331.4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2 被告姚昌宏所持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_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被告姚昌宏所持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_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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