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重訴,27,202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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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昌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姚昌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12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卷內事證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案等情,認定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判決判處刑責,足見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重大,此先敘明。

四、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院就其上開犯罪判處刑責後,所定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判決確定,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是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固均存在,惟本案業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宣判,足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11年12月2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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