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重訴,3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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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仁之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9月25日止,擔任當時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達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秋森(由本署通緝中)則為達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嗣周仁之、林秋森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情形下,竟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達振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53 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674 萬4,56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1 年6 月7 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11 年9 月27日死亡,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1 年11月4 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10221號函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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