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易,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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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傑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琮傑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及許可經營之地下證券經紀業者「呂安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另「呂安琪」與「傅聖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撥打電話向廖金羣推銷未上市上櫃之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股票,宣稱該公司股票即將上櫃,股價會上漲,如屆期未上櫃,將以原價買回股票等語,廖金羣因而於106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購買亞洲時尚公司股票2張(共2000股),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余樹旺(經合法傳、拘未到,另行審結)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復於107年3月28日,以128萬元之價格購買亞洲時尚公司股票18張(共1萬8000股),並於同日1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28萬元至聯邦帳戶。

「呂安琪」、「傅聖翔」等人於廖金羣依指示匯款後,隨即透過銀行股務代理部門辦理股票過戶,並將紙本實體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寄予廖金羣,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琮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43、303、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第5至7、95至97頁),並有告訴人廖金羣匯款單據(見偵31097卷第13頁)、股票買賣承諾書(見偵31097卷第15頁)、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1097卷第27、28頁)、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31097卷第31頁)、被告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1097卷第163至170頁)、被告聯邦帳戶存戶事故查詢單(見偵31097卷第1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31097卷第99、100頁)、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見偵31097卷第101至1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一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並未就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至於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相關犯嫌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工程,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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