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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之人,向乙○○佯稱需先匯款才能見面進行性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0日19時4分許、同日22時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60元、7000元至陽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陽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9至20、38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前(一)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陽信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陽信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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