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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437號、第18322號、第20379號、第22995號、第259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毅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駭客網咖新泰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林欣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截圖畫面等資料,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於資源回收場做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大學肄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佩琪、沈宏文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琪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然需支付保證金方能收取獲利云云,致陳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6日 21時12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林青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青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 17時3分 3萬7,000元 3 告訴人 沈宏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宏文佯稱可代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及資金遭控管需付錢解鎖云云,致沈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4日 20時41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 20時42分 5萬元 4 告訴人 余詩涵 詐欺集團致電向余詩涵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余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 15時10分 5萬元 109年10月12日 15時11分 4萬3,000元 5 被害人 張毓晏 詐欺集團致電向張毓晏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張毓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 16時22分 3萬4,000元 6 告訴人 王韻璇 詐欺集團致電向王韻璇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王韻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 21時48分 3萬4,000元 7 告訴人 吳佩琪 詐欺集團致電向吳佩琪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吳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 14時12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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