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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第35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鴻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提款機」,均更正為「網路銀行」、第13行「14萬9,955元」,應更正為「14萬1,008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1,038元)」;
關於「周濂發」之記載均更正為「周濂宇」;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被害人林鈺峰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958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先前從事水電,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周濂宇、簡佩菁、被害人林鈺峰受有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濂宇、簡佩菁、被害人林鈺峰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取得新臺幣1萬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周濂宇、簡佩菁、被害人林鈺峰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
被 告 蘇鴻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于叔正」。
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濂宇,向其誆稱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另於110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佩菁,向其誆稱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起至20時34分許止,共匯款3筆合計14萬9,955元至上開帳戶,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周濂宇、簡佩菁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濂發、簡佩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鴻裕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濂宇、簡佩菁於警詢之證詞。
⑵告訴人周濂宇、簡佩菁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濂宇、簡佩菁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濂發、簡佩菁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述金額,匯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濂發、簡佩菁,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 告 蘇鴻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鈺峰聯絡,向林鈺峰佯稱投資「DAKA達凱交易平台網站」之銀行帳戶因打錯致凍結,而提供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並退款云云,致林鈺峰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21時2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鈺峰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林鈺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3517、3518號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第35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851號案件(銘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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