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16,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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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IM ROHIMAH(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IKA ROSTIKA(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IM ROHIMAH、IKA ROSTIK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IIM ROHIMAH、IKA ROSTIKA(下稱IIM、IKA)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IIM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20樓之住所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IKA,再由IKA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ARINA」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英慈佯稱係阿富汗打仗之軍人,需要資金將個人物品寄回臺灣云云,致使曾英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惟IIM尚未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曾英慈隨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另中華郵政公司於同日12時48分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圈存,致該帳戶未能由詐欺集團管領使用而詐得財物,亦無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英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IIM、IK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7頁),並經告訴人曾英慈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IIM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被告IIM提供與IKA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IKA提供與「KARINA」對話紀錄及譯文(見偵卷第23至27、35至45、47至49、51、57至59、61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告訴人匯款後,是否已落入詐欺集團管領使用而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或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乙節,查被告IIM於本院陳稱:我是在110年7月20日15時49分之後,才在被告IKA雇主家樓下的花店交提款卡給IKA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3頁),核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其等於上開時間互相傳送訊息相約於花店見面等情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3、329頁簡訊內容及其譯文),是在告訴人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時及中華郵政公司於同日12時48分許圈存時,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尚在被告IIM持有中尚未交出,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對該郵局帳戶尚未有管領能力,是該帳戶未能由詐欺集團管領使用而詐得財物,亦無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查本案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本案告訴人其後亦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因該金融帳戶在告訴人報警,郵局圈存前尚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詐欺即屬未遂,且因告訴人嗣後報警使該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匯出款項未經領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然被告IIM尚未實際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曾英慈已報警處理,且中華郵政公司已將帳戶內之款項圈存,致該帳戶未能由詐欺集團管領使用而未能詐得財物,亦無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罪數: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本件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或生洗錢之效果,審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說明:查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3頁),本院考量其等審理時均配合提供對話紀錄以釐清案情,且均能坦承罪行,確已展現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因前開犯行而受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經查,被告2人均係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經勞動部許可在我國工作,目前仍在居留許可效期期間內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證(見偵卷第65、6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目前又屬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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