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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第30426號、第31702號、第32772號、第33147號、第33495號、第33729號、第359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017號、第40814號、第45235號、第47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3607號、第4537號、第12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芳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芳儀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之某日,在新北市二重國中地下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佑晨」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廖芳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截圖畫面等資料,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8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且漏載告訴人蘇于珊另於110年3月22日17時50分因遭詐欺匯款6萬2,000元之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無業,小孩甫出生,與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穹學成立調解,惟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取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于珊 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認識蘇于珊,佯稱可透過「金帝賽車」賭博平台賺錢云云,致蘇于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 5萬元 110年3月22日17時50分(警詢、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2772號卷第33、131頁) 6萬2000元 2 林易婕 於110年1月23日20時13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林易婕,佯稱可透過「鴻昌國際」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易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3時47分 20萬元 3 莊駿忠 於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認識莊駿忠,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勝達資訊」賺錢云云,致莊駿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3時40分 3萬元 110年3月22日13時48分 3萬元 110年3月22日13時54分 2萬元 4 何彗瑄 於110年2月24日18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何彗瑄,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柯斯達」賺錢云云,致何彗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4時27分 3萬元 5 陳宏洋 於110年3月9日20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陳宏洋,佯稱可透過「Explore co.,Ltd」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宏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5時3分 4萬3000元 6 翁建莆 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翁建莆,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仰德金融」賺錢云云,致翁建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6時43分 5萬元 110年3月22日16時52分 5萬元 110年3月22日17時5分 3萬元 7 任奕樺 於110年2月1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認識任奕樺,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柯斯達」賺錢云云,致任奕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8時2分 3萬元 8 陳吉志 於110年2月間之某日時,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陳吉志,佯稱可透過外匯買賣賺錢云云,致陳吉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9時38分 5萬元 110年3月22日19時39分 1萬4000元 9 賴威錡 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賴威錡,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科技智能投顧團」賺錢云云,致賴威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20時2分 3萬元 110年3月23日14時9分 5萬元 10 周育民 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周育民,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勝達資訊」賺錢云云,致周育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22時16分 3萬元 110年3月22日22時35分 1萬元 11 江穹學 於110年2月初起,在網路Facebook社群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嗣江穹學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即向江穹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穹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5時56分 3萬3000元 110年3月22日16時1分 3萬元 12 李映儒 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社團「路竹區大小事」刊登就業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雪」、「國際DMA託管」向李映儒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映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3時19分 5萬元 13 莊秋莉 於110年3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秋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 16萬元 14 顏楷杰 於110年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楷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2時17分 50萬元 15 詹益泉 於110年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益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8時26分 10萬元 110年3月22日18時29分 10萬元 110年3月22日18時49分 10萬元 110年3月23日13時31分 170萬元 16 黃兪蓉 於110年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兪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9時51分 10萬元 17 陳秀禧 於110年3月初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QWE628362」帳號傳送訊息向陳秀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3日14時3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18 陳天勤 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天勤佯稱可參與「皇家貨幣中心」虛擬貨幣網站之投資云云,致陳天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3日12時24分 10萬元 110年3月23日12時25分 10萬元 110年3月23日13時2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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