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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491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物訊」更正為「物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李俊誼於警詢之供述」刪除,因卷內無此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楊雯如、游承翰、戴思敏等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4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字第45686號卷第142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供稱:對方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向我購買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5686號卷第14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李俊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誼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將其前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訊,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得李俊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雯如、游承翰及戴思敏等三人,致其等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李俊誼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因楊雯如、游承翰及戴思敏等三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雯如、游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戴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游承翰及戴思敏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及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四)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 之帳戶 1 告訴人 楊雯如 110年7月間起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誆騙楊雯如匯款參與投資、致楊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2日22時35、3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告訴人 游承翰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游承翰匯款參與投資,致游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2日20時39分許 1,000元 同上 3 告訴人 戴思敏 110年6月間起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戴思敏匯款參與投資,致戴思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 10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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