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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聲請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0年7月15日15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郭明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16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豊、馮怡萍、何欣怡、陳可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芬固坦承交付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7月中旬,因缺錢需要借錢,上網至臉書網站,看到上面寫小額借貸訊息,內容寫小額借款,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借款,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太陽公」之人與伊聯絡,談借款細節,對方伊說借款需要他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派人來跟伊拿,叫伊先去辦理網路銀行,伊就於上開時、地,將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對方指派之人,伊不知來跟伊拿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伊也沒請該人簽收,當時對方並未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伊也沒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吉豊、馮怡萍、何欣怡、陳可逢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吉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馮怡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何欣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可逢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手機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被告上述申貸時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豈非無疑,竟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有預見,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所認知無疑。
(三)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無方法確保上開帳戶資料能取回,益徵被告就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再者,其未能提出本件相關貸款訊息、LINE對話紀錄、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證明,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益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吉豊 110 年 6月 18 日下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陳吉豐聯繫,佯稱代投資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吉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
110 年 7月 20 日13 時 54分許 15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馮怡萍 110 年 6、 7 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馮怡萍聯繫,佯稱要拿回網路投資款項,需出資彌捕投資平台損失,才拿拿錢回來云云,致告訴人馮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 年 7月 21 日13 時 52分許 1萬元 3 何欣怡 110 年 7月 28 日16 時 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何欣怡聯繫,佯稱至「SMART+先進智慧投資助理」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 年 7月 21 日17 時 29分許 1 萬 7,015元 4 陳可逢 110 年 7月 7 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陳可達聯繫,佯稱至「SMART+先進智慧投資助理」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可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 年 7月 21 日17 時 4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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