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6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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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婉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婉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另證據補充「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一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丁君雅、被害人游欣媛、湯橋愛、陳煖妮(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等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對被害人陳煖妮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告訴人陳煖妮所匯入被告前開遠東銀行之款項已經該銀行圈存,致該帳戶未能由詐欺集團管領使用而未能詐得財物,亦無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字第6415號卷第78頁反面),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顏婉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婉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信託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9月23日20時47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欣媛佯稱:因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游欣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110年9月23日20時5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湯橋愛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重複下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湯橋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110年9月23日20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煖妮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侵入,造成會員等級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煖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8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各匯款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上開遠銀帳戶,惟陳煖妮旋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圈存上開款項而未遭領取;
(四)110年9月24日17時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君雅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會員等級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丁君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2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同日時18分許及同日時27分許,各匯款4萬5123元、3萬5465元、5491元、4123元、4123元及5985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君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君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游欣媛、湯橋愛、陳煖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君雅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6紙、被害人游欣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湯橋愛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陳煖妮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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