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7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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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754號、111年度偵字第860號、第4222號、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密碼」後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補充告訴人黃淑琪提出之證據「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中段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54號
111年度偵字第8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215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統」之成年男子。
嗣綽號「一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靜婉、魏芷伶、黃淑琪、姚君蓉為詐騙,致陳靜婉、魏芷伶、黃淑琪、姚君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文智上揭帳戶內,嗣陳靜婉、魏芷伶、黃淑琪、姚君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魏芷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黃淑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姚君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婉、魏芷伶、黃淑琪、姚君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魏芷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淑琪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告訴人姚君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且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陳靜婉 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 Junhui894」 、LINE暱稱「 Tang」向告訴人陳靜婉佯稱可投資比特畢獲利云云,並提供EXMO、火幣操作平台,致告訴人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10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二 魏芷伶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蝦皮購物派單客服」向告訴人魏芷伶佯稱可至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完成任務後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魏芷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10日11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1萬1,8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三 黃淑琪 於110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鄧步程」向告訴人 於110年7月8日14時許,在合庫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匯款18萬 6,235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黃淑琪佯稱請幫忙代購珠寶,之後會使用HKbitEX平台匯款返還紀金云云,嗣「鄧步程」透過該平台匯款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淑琪佯稱因金額超過規定上限,需繳納罰金始可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黃淑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9日14時許,在合庫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匯款42萬 4,4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四 姚君蓉 於110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派單客服」向告訴人姚君蓉佯稱可兼職透過購買的方式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姚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7,28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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