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7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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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芸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0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芸伶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茲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黎芸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報酬,而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㈡、同欄一㈠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同欄一㈡第1行「於108年7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更正為「於109年7月7日前不詳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年12月11日所申辦」;

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8行「再於同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晏頫佯稱得代辦貸款,惟須提供個人帳戶云云」,更正為「再於同年7月7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Yi Xuan』、『洪文強』刊登不實借貸廣告,待蘇晏頫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廣告上提供之LINE帳號『王經理』後,再由王經理向蘇晏頫佯稱,可以核發貸款,惟須提供個人帳戶云云」(見110偵18601號卷第110、111頁調查筆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交易明細」,更正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並補充「告訴人何怡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借貸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12日前不詳某時、109年7月7日前不詳某時,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所指告訴人2人詐騙財物後,分別使告訴人何怡萱匯款至詐欺集團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

使告訴人蘇晏頫寄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次)。

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既無法確知其提供SIM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何種詐騙手段或方式去訛詐告訴人,則其對於過程中是否將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非知情,尚不得逕以洗錢防制法之罪責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何怡萱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806元);

告訴人蘇晏頫之受騙財物(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一個門號獲利300元,總共收到6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偵緝703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此6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偵20708號偵查卷】 黎芸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黎芸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8601號偵查卷】 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黎芸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黎芸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被 告 黎芸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芸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年9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1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日以本案門號1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進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再於同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假冒民宿房務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何怡萱佯稱:因商業錯誤,將造成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何怡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8分、5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2元、2萬9904元至本案帳戶1、2中。
(二)於108年7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3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2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2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CHome商店街網購平台申請會員,並輸入交易資訊而取得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晏頫佯稱得代辦貸款,惟須提供個人帳戶云云,致蘇晏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8日17時39分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上開交貨便代碼寄送至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嗣經蘇晏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何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復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蘇晏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芸伶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萱、蘇晏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1、2之申辦基本資料。
(四)本案帳戶1、2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本案金融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六)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之交易資訊查詢清單。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
經查,告訴人等匯付款項、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後,屢聯繫對方未著,經警循本案帳戶1、2之會員基本資料、交貨便交易資訊、本案門號1、2之申辦基本資料等,亦僅查得本案門號1、2之提供者身分,至實際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收取贓款之人,尚未查悉,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藉由取得本案門號1、2,再以之申請虛擬帳戶、交貨便代碼等方式,製造層層斷點,致警耗時耗力仍未查調完全。
職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為詐欺犯行,確造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得預見其上開犯行,將使本案門號1、2遭他人利用而產生前揭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門號1、2,顯已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資以助力,然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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