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8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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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109年10月間某日」、倒數第4行「15時」更正為「12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陳昇輝、張聖琴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詐欺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緝字第1427號卷第17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家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家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與「游翔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致電陳昇輝,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專案小組佯稱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陳昇輝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2日15時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㈡另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日,致電張聖琴,佯稱為臺北國泰人壽行員、警察、陳姓檢察官等,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聖琴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5時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嗣陳昇輝、張聖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昇輝、張聖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昇輝、張聖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昇輝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告訴人陳昇輝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張聖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張聖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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