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閔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閔中幫助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柯閔中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12行「11時57分許」,更正為「11時48分許」(見偵查卷第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所指告訴人2人詐騙財物後,分別使告訴人蕭漢奎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使告訴人謝玉惠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次)。
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僅「單純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有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0,000元、98,069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25號
被 告 柯閔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閔中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許,假冒為蕭漢奎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蕭漢奎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蕭漢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110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4日16時31分許,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謝玉惠佯稱:如欲繼續加入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謝玉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及同日17時23分許,各匯款3萬5123元、4萬9989元及1萬2957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蕭漢奎、謝玉惠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漢奎、謝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閔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漢奎、謝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蕭漢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告訴人謝玉惠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