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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妤
居臺北市○○區○○街○○巷000○00號 送達信箱:北投山腳○○○0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姵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第5行起刪除「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字;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補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顯示交易時間為同年月日14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1號
被 告 郭姵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000○
00號
送達北投山腳○○○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妤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2月21日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幸子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郭姵妤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14分許、14時1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臨櫃提款及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元、1萬元,先將26萬元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對面之摩斯漢堡2樓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再將1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2樓連同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郭姵妤提領、交付款項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嗣李幸子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姵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爭取監護權,想要貸多一點錢,對方說要幫我衝額度,讓帳面上比較多現金流動,所以我才將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幸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匯款委託書、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幸子(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佯為其友人「蔡淑貞」,撥打電話予李幸子佯稱: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2月21日12時 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0萬元 郭姵妤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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