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塑膠射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24號
被 告 李政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展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至12月17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侯慶良,自稱為其友人何文興,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嗣侯慶良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侯慶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展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貼文,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存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慶良指訴綦詳,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先辯稱上開帳戶遺失,後改稱係於網路應徵家庭代工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本件帳戶之保管、使用狀況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提供網路對話或相關資料以佐其說,是其辯稱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本件帳戶乙節誠屬可議。
再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然被告供稱無法確認是否有將提款卡、存摺寄予對方,且帳戶交予他人後,雙方聯絡無著,仍未掛失等語在卷,足證被告對本件金融帳戶之去向及使用狀況不甚在意,實悖於常情。
況被告自承具正當職業且經濟狀況正常,顯見被告並非因年少而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亦非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帳戶之功能,足證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