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 ㈡、第4行「由張沛涵引介林佳儀」,補充為「由張沛涵於110年8
- ㈢、同欄一㈠第5行「為了測試抓數據用需繳納」,更正為「兼職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張沛涵、林佳儀之陳述」,補充
- ㈤、同欄一㈢第1行「歷史交易紀錄」,更正為「存摺存款歷史明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㈡、次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 ㈢、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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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張沛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2、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張沛涵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聯絡」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佳儀、張沛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第4行「由張沛涵引介林佳儀」,補充為「由張沛涵於110年8月18日引介林佳儀」;
第6行「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列犯行」,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儀前揭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見111偵7178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
㈢、同欄一㈠第5行「為了測試抓數據用需繳納」,更正為「兼職內容係協助測試抓數據,但開啟系統測試需先繳納」;
第6行「『RuRu』介紹投資課程費用為7萬元,『李小姐』誆稱遭國稅局查獲」,補充為「再由『Lina』介紹『RuRu』予古惠淋結識,稱其為公司副總,由『RuRu』向古惠淋佯稱可以參加投資課程,惟費用為7萬元,待古惠淋匯款後,再介紹『李小姐』予古惠淋結識,稱其為公司會計,因公司交易被國稅局查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張沛涵、林佳儀之陳述」,補充為「被告張沛涵、林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欄一㈡「告訴人古惠淋、邱凡栯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古惠淋、邱凡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同欄一㈢第1行「歷史交易紀錄」,更正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第2行「告訴人古惠淋、邱凡栯之匯款及報案紀錄」,更正為「告訴人古惠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邱凡栯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1份、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張沛涵知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便向需要用錢之被告林佳儀稱可以提供帳戶獲取金錢,林佳儀便將其所有之台銀帳戶交付予權,供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2人後供告訴人2人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所用,以遂行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林佳儀、張沛涵(下稱被告2人)以如上方式,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由被告張沛涵介紹被告林佳儀將其所有之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徵才廣告等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2人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易言之,聲請人就舉證上言之,實屬欠缺。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林佳儀及張沛涵提供林佳儀之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聲請所指告訴人2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林佳儀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有敘及,顯屬疏漏,應予補充)。
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張沛涵介紹林佳儀將其所有之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成使用之一行為,使其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係由被告林佳儀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其等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被告林佳儀所有之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61,000元),被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2號
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林佳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沛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張沛涵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沛涵引介林佳儀提供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0年08月26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尚芯數位科技」之徵才廣告,古惠淋於110年08月26日點擊該廣告連結,加入對方LINE暱稱「Lina」帳號(ID不詳)、「RuRu」(ID不詳)、「李小姐」(ID不詳),「Lina」誆稱是從事APP開發,為了測試抓數據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RuRu」介紹投資課程費用為7萬元,「李小姐」誆稱遭國稅局查獲,需繳交稅金2萬元才能領出獲利,古惠淋不疑有他,於110年08月26日17時14分許,匯款1,000元至前揭台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人轉出。
(二)先於110年08月24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Global數位科技投顧管理公司」(Ib97.wingfr.com),邱凡栯於110年08月24日19時許,點擊上開廣告,以帳號:weiwei10615、密碼:weiwei1030註冊該網站會員,並透過LINE聯繫對方(ID:19801qi),對方誆稱依對方指示投資能獲利等話術,使邱凡栯不疑有他,依上開投資平台人員之指示,於110年08月25日19時34分許、35分許,及翌(26)日17時59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4萬元至前揭台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人轉出。
二、案經古惠淋、邱凡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沛涵、林佳儀之陳述;
(二)告訴人古惠淋、邱凡栯之指訴;
(三)被告林佳儀前揭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古惠淋、邱凡栯之匯款及報案紀錄、告訴人邱凡栯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前揭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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