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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驛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44號、第3445號、第3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15號、110年度偵字第32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驛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驛帆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成年男子指示,先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申請其於該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核發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將含不詳人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5個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帳戶與該等約轉帳戶間不受單日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限制後,再於同年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交付予「阿風」,供「阿風」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致附表所示之林怡君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出至上揭玉山商銀約轉帳戶,透過層層轉匯方式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怡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
鄭雨青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唐玉珠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
彭若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羅睦涵、陳曉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林穎矜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驛帆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8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3日函所檢附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73-77頁)。
㈢、本院111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95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事證。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阿風」,供「阿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怡君等7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至7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9頁、偵緝3446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9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黃筳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出帳戶末五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項去處 卷證資料 1 林怡君54580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YOUTUBE上傳影片,內容佯稱有運動APP可以賺錢云云,林怡君於110年3月1日13時0分許觀看後,進而點選影片提供之網址連結而與LINE暱稱「麗莎(專家)」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於「美盛創投網站」參加博奕遊戲賺錢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存款。
110年3月9日 20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0日1時49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250,100元)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影片頁面、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擷取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539卷第13-20、23-45、55-61頁) 2 鄭雨青65993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FACEBOOK網站上傳廣告,鄭雨青於110年3月7日22時0分許觀看後,進而點選廣告提供之網址連結而與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對方佯稱先儲值至「晨星台灣網站」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雨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時37分 3萬元 110年3月10日1時49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250,100元) 告訴人鄭雨青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LINE對話擷取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42卷第9-13、21-35、39-49頁) 3 唐玉珠72684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YOUTUBE網站上傳「包賺婆」影片,內容佯稱有獲利管道,唐玉珠於110年2月19日16時25分許觀看後,進而點選該影片下方連結而與LINE暱稱「包賺婆」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先儲值至「聖富娛樂城」後,於網站上玩遊戲即可集數換現金云云,致唐玉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 16時47分 3萬元 110年3月9日16時52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135,100元) 告訴人唐玉珠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LINE對話擷取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924卷第9-11、46-61、69-101頁) 4 林穎矜01431 新北檢110偵36815號併辦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FACEBOOK網站上傳廣告,內容佯稱有線上打卡的兼職工作,林穎矜於110年3月4日23時37分前某時觀看後,進而點選廣告提供之網址連結而與LINE暱稱「打卡女孩」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先儲值至博奕網站「聖富娛樂城」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穎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 22時50分、 22時54分、 22時55分、 22時57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0日1時49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250,100元) 告訴人林穎矜於偵查中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廣告頁面、交易明細擷取照片、LINE對話擷取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3693卷第12-19、42-60、74-76頁) 5 彭若婷19555 新北檢110偵320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FACEBOOK網站上傳廣告,彭若婷於110年2月25日21時許觀看後,進而點選廣告提供之連結而與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對方佯稱須儲值至「阿囉哈」網站後,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彭若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 17時0分 1萬元 110年3月9日17時17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58,100元) 告訴人彭若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LINE對話擷取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011卷第11-12、13-39、67-103頁) 110年3月9日 18時47分 2萬元 110年3月10日1時49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250,100元) 6 羅睦涵47287 新北檢111偵12888號併辦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FACEBOOK平台上傳「打卡女王」影片,內容佯稱於指定時間至線上打卡即有收入,羅睦涵於110年3月3日21時許觀看後,進而點選廣告提供之連結而與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詐騙集團向其佯稱於線上博弈(https://bit.ly/2IYeS2p)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先匯處理費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 17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9日17時26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150,100元) 告訴人羅睦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畫面、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88卷第15-17、59、93-109頁) 7 陳曉旻34977 新北檢111偵12888號併辦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利用FACEBOOK傳送「自己的財神自己拜」訊息予陳曉旻,陳曉旻閱覽後進而點選廣告提供之連結而與LINE暱稱「Mr. Huang」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於線上博弈ZGQF網站為其代操獲利,故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 15時57分 4,000元 110年3月9日16時32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300,100元) 告訴人陳曉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88卷第61-66、83-87、93-109頁) 110年3月9日 21時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0日1時49分遭轉入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他筆款項共轉25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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