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31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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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按指示於109年9月11日1時許」更正為「按指示於109年9月11日0時許」;

證據(一)「陳述」補充為「陳述及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其前案類型為與本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顯然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記得有申辦過板橋農會、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係一次交付4本帳戶,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語明確,是就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所得,依比例估算應為3250元(計算式為13000÷4=325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81號
被 告 莊詠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絜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不法所得進入其銀行帳戶後,遭提款車手領出後,將不知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賣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
又該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蔡夏雪」名義向温家駒介紹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資網站投資,温家駒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9月11日1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揭農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温家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詠絜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温家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記錄、告訴人温家駒報案記錄及匯款記錄、告訴人温家駒使用香港A泰科技APP投資之翻拍畫面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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