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31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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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五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第11738號、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可能成為該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13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倒數第7至6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倒數第5至4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倒數第2至1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9行「金融機構聯防...翻拍照片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賓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盧亦鵬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憑條、告訴人趙惠敏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於民國110年上半年某日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他人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
第11738號
第11739號
被 告 吳俊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上半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下半年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怡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在上址交付予「小洛」,雙方約定吳俊儀可從中取得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信賓、盧亦鵬、趙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陳信賓、盧亦鵬、趙惠敏等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陳信賓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憑條、告訴人盧亦鵬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趙惠敏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信賓 於110年9月1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賓,自稱為檢警人員佯稱:渠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需依指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信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0日14時50分 210萬元 中信銀帳戶 2 盧亦鵬 於110年7月30日,以line暱稱「雨薇」向告訴人盧亦鵬佯稱:伊保單最後一期因故無法繳納,希告訴人先借款7萬元,俟領回保險金後再還款云云,致告訴人盧亦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3時39分許 7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趙惠敏 於110年7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惠敏,自稱為檢警人員佯稱:告訴人涉及詐騙案,被列為主嫌,為配合清查資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趙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7月26日12時58分 ㈡110年7月27日14時14分 ㈢110年7月28日12時30分 ㈣110年7月29日12時23分 ㈤110年7月30日12時18分 ㈥110年8月3日14時54分 ㈦110年8月4日16時22分 ㈧110年8月5日11時15分 ㈨110年8月6日12時13分 ㈩110年8月12日11時49分 110年8月13日12時14分 110年8月17日13時36分 110年8月18日17時15分 ㈠76萬元 ㈡88萬元 ㈢130萬元 ㈣200萬元 ㈤70萬元 ㈥200萬元 ㈦200萬元 ㈧200萬元 ㈨50萬元 ㈩200萬元 18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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