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31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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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如妮‧馬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妮‧馬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網路銀帳號連同密碼」之記載刪除、第9行「約定轉帳之設定」之記載更正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3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約定網路轉帳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帳號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83號
被 告 如妮‧馬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如妮‧馬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妮‧馬耀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5日11時許,假冒執法人員致電楊麗玲,向其佯稱因涉及人頭帳戶詐欺案,須提供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楊麗玲陷於錯誤,而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楊麗玲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楊麗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如妮‧馬耀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哥哥」,伊因為信任「哥哥」才交給他,「哥哥」是跟伊說要投資免洗餐具公司,「哥哥」可以給伊分紅;
「哥哥」跟他說設定約定轉帳,比較好轉帳,匯款流動比較方便,伊那時沒想那麼多;
伊非常信任「哥哥」,伊相信哥哥會給伊那些報酬,伊才會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
而告訴人楊麗玲遭詐騙後,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哥哥」,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4日8時26分許 82萬元 2 109年12月25日10時39分許 98萬元 3 109年12月25日12時20分許 99萬元 4 109年12月26日9時44分許 97萬元 5 109年12月27日8時6分許 7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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