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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若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若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若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遠東銀行、板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申辦虛擬帳戶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戶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不予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出借帳戶予友人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求償,綜核上情,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宋若嵐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若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以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匯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申辦代收個人電商會員之撥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向匯盈公司申辦會員,並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21時許,透由交友網站結識賴柏修,佯稱:可共同投資,但須購買點數作為投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二、案經賴柏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若嵐之供述 被告申辦遠東銀行、板信銀行、華南銀行帳號,然無法提出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修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賴伯修與詐騙集團城元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4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9718號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函、匯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函 上開虛擬帳號係由被告名義申辦,且以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板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匯盈公司代收個人電商會員之撥款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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