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59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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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千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予陳宏俊。

嗣陳宏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日10時許,假冒彭達淦之姪子順發,撥打電話予彭達淦並加其LINE帳號為好友,向其佯稱急需孔急,使彭達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3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以邱月鳳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黃千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獨自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款18萬元及以ATM提領2萬元(合共20萬元),並於提款完畢後至福和路299號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廖」之成年男子。

嗣彭達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千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有申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中信銀行存摺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提領20萬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廖」之人的事實。

㈡、被告黃千純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陳宏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彭達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達淦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順發」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6224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附於本院卷)。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本院訊問時被告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予他人,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銀行貸款,伊想要增加貸款額度,對方說要做資料讓伊增加貸款審核通過的機率,對方說有錢匯進來,可以增加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美化帳戶,那筆錢是借伊的,所以要提領出來還他等云云。

惟查:

㈠、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於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而知之甚詳,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知道該代辦業者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承辦人姓名,其與代辦業者「陳宏俊」僅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沒有進一步查證此代辦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伊當時有點掙扎,但因為缺錢所以才配合對方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情形與其以往借款經驗不同。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陳:當時代辦公司說會先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做資金的流動讓銀行看,但此筆款項只是先借你的,到時候再把款項領出來交給「小廖」等語。

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遂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進之,更親身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從而,被告已預見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然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

被告自陳財經法律系畢業、目前為富邦人壽之內勤員工,已在職12年,復有相關借貸經驗,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借款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

然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所,並知對方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顯應已對「陳宏俊」所陳述貸款方式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小廖與陳宏俊是否為不同之人),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廖後,對於該人將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詐欺行為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小廖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

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及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成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另本院並於行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在卷,見本院11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所載)。

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 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其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20萬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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