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751,2022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婷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71號、第22308號、第24335號、第24357號、第286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06號、第32290號、第32457號、第44406號、第45690號、第42580號、第4695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巧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巧婷中信帳戶內,並旋均遭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丁佩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吳敏宜、呂謹廷、陳昭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何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陳以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嚴孝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廖為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蔡富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賢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楊翊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偵辦。

二、訊據被告黃巧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稱他是貸款公司(本院訊問時改稱中國信託內部人員),與凱基銀行貸款部有合作,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公司名稱,對方稱伊分數很低,要幫伊貸款、做分數,一個月後帳戶就會歸還,伊雖然怕帳戶會拿不回來,但當時伊急需用錢,也未多過問貸款流程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於15歲時即未婚懷孕生子,年滿19歲時又與前夫結婚生女,其在此前均無任何工作或出社會之經驗,被告離婚後回到高中就讀,在110年間因至白牌計程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因手機較舊,無法與同學、客戶同事及二名子女視訊聯絡,而有資金需求,才會依網友建議辦理貸款,經在臉書與暱稱「黃萱」之人聯繫後始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一直等待貸款下來,經詢問「黃萱」其僅要被告不要急,至此被告開始擔心是否受騙,直至警方通知筆錄,始知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亦不知有詐欺之事,故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及其生活經驗之情,審酌其有受騙之可能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復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丁佩箐與「Zhi Wei」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

告訴人吳敏宜與「SDTU線上客服-ADEVX」、「喬安娜joanna總指導」、「Feng Ni指導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恩芳與「Bobby廖」、「珊娜老師(專案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影本;

告訴人陳以昕與「總指導-莉塔」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怡姿與「盟主-金誠」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存摺影本;

告訴人嚴孝慈與「ws.瑋皓」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廖為勝與「陳柏豪」、「潤恆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擷圖;

告訴人呂謹廷與「瀟灑小秘書」、「ws助教ㄠㄠ精靈」、「ws.瑋皓」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賴宏昌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蔡富義提供之存摺影本;

告訴人陳昭鴻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交易;

告訴人陳賢一提供之與「Linda-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與「Alyssa」、「(櫻桃圖示)」、「霆皓哥」、「浩然哥」(併辦意旨書漏載)之line對話紀錄、百益遊戲平台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各1份,暨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則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述,乃是急需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實屬有疑,至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後附之臉書對話訊息,其內容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上情。

又縱如被告所述,確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另借款之匯入及償還,衡情均無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為貸得款項,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由運用,且無何有效避免遭不法利用之控管風險方式,堪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有合理之預期。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領款項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輕識淺難免思慮不周,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有月薪約2萬元之正當工作、尚須負擔2稚子之生活扶養費用而月支出約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洪三峯、楊景舜、吳姿穎、賴建如、邱綉棋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 偵卷 1 告訴人丁佩箐 110年9月28日起 使用LINE暱稱「Zhi Wei」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Millinum」app,依照投資顧問指示進行投資云云。
①5,000元 ②4萬3,000元 ③4萬5,000元 ①110年11月4日16時7分 ②110年11月4日16時8分 ③110年11月4日16時11分 111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 2 告訴人 吳敏宜 110年10月3日起 於臉書張貼增加收入廣告,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向告訴人誆稱可依照LINE暱稱「SDTU線上客服-ADEVX」、「喬安娜joanna總指導」、「Feng Ni指導員」之指示進行投資云云。
1萬9,000元 110年11月5日15時10分 111年度偵字第22308號卷 3 告訴人 何恩芳 110年10月間起 使用LINE暱稱「Bobby廖」向告訴人誆稱可依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2萬元 110年11月4日17時18分 111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 4 告訴人 陳以昕 110年10月21日起 於臉書張貼打工廣告,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總指導-莉塔」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110年11月5日13時29分 ②110年11月5日13時30分 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卷 5 被害人 吳怡姿 110年8月間起 於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盟主-金誠」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0年11月4日14時54分 ②110年11月4日14時55分 111年度偵字第28691號卷 6 告訴人 嚴孝慈 110年10月20日起 於臉書張貼兼差廣告,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暱稱「ws.瑋皓」向告訴人誆稱可依其指示匯款、使用其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云云。
3萬9,000元 110年11月4日15時18分 111年度偵字第11856號卷(併辦) 7 告訴人 廖為勝 110年11月2日起 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暱稱「陳柏豪」、「潤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潤恆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2萬元 110年11月4日16時44分 111年度偵字第32290號卷(併辦) 8 告訴人 呂謹廷 110年9月12日起 於臉書張貼兼差廣告,嗣告訴人加入LINE後,即以暱稱「瀟灑小秘書」、「ws助教ㄠㄠ精靈」、「ws.瑋皓」向告訴人誆稱可依其指示匯款、使用其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云云。
7萬8,000元 110年11月5日15時32分 111年度偵字第32457號卷(併辦) 9 告訴人 賴宏昌 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 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聯繫加入LINE後,即以暱稱「EGAMAX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顧問群組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3萬8,889元 110年11月5日16時26分 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卷(併辦) 10 告訴人蔡富義 110年10月15日起 在交友網站上,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可以賺錢云云。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0年11月4日19時22分 ②110年11月4日19時23分 111年度偵字第44406號卷(併辦) 11 告訴人陳昭鴻 110年9月10日起 於110年9月10日前不詳時間,架設名稱為「日昇」之投資網站,告訴人瀏覽上開網站後,於110年9月14日以IBON投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成功取回1,000元,因而誤信該網站合法,復依該網址所轉介Line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之人之指示匯款云云。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0年11月4日15時32分 ②110年11月4日15時48分 111年度偵字第45690號卷(併辦) 12 告訴人陳賢一 110年10月30日起 以line暱稱「Linda-秘書」加入告訴人之好友,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萬51元 110年11月4日18時56分 111年度偵字第42580號卷(併辦) 13 告訴人楊翊呈 110年11月2日18時許起 利用instagram暱稱「仙女本人」,對告訴人佯稱欲成功援交,需透過其助理line暱稱「Alyssa」完成百益彩票遊戲平台(下稱百益平台)註冊並繳費等流程,該助理再轉介紹加入line暱稱「霆皓哥」、「浩然哥」(併辦意旨書漏載援交事由及浩然哥暱稱之line帳號,爰補充之),在百益平台玩彩球遊戲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百益平台上下注、並依其指示匯款云云。
3萬元 110年11月4日17時55分 111年度偵字第46957號卷(併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