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789,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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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亦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依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飛機群組內某不詳之人員指示為本件犯行,提款後,則以丟包方式,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過程中均未曾實際接觸他人(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1年4月15日),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黃亦廷提領時間 主文 1 鄭作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8時許起,以電話聯繫鄭作仲,並對其佯稱 :伊是博客來書店,如果你沒有參加團購,要幫你取消扣款云云,致鄭作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5)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內 。
⑴於111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1年4月15日2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⑷於111年4月15日21 時許,提領2萬元。
⑸於111年4月15日21時1分許,提領1萬6千元。
黃亦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顧中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起 ,以電話聯繫顧中元,並對其佯稱:伊是永豐銀行的客服,你的訂單有錯誤,需解除錯誤云云,致顧中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4 月15日20時25分、29分 、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 萬元、1萬8,988元至本案帳戶內。
黃亦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65號
被 告 黃亦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廷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34分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黃亦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鄭作仲及顧中元等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朱家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警方追查;
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復由黃亦廷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而出,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某防火巷內,以繳予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上游成員收受得手(回水),致該等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經鄭作仲及顧中元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之後,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黃亦廷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中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鄭作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顧中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本署拘票影本1紙、被告提款畫面檔案暨截圖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事車手犯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之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得手(回水)之事實。
2、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之後,鎖定被告之身分,遂循線拘提被告到案之過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鄭作仲提供之轉帳明細一覽表、被害人鄭作仲提供之轉帳明細內容1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鄭作仲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顧中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5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顧中元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共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所詐得之新臺幣9萬6,096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內容/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情形 1 被害人 鄭作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鄭作仲,並對其佯稱:我是博客來書店,你如果沒有參加團購,要我幫你取消、協助你取消扣款的話,需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鄭作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20時26分許,將1萬7,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 2 告訴人 顧中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顧中元,並對其佯稱:我是永豐銀行的客服,你的訂單有錯誤,需個資驗證;
要解除此類錯誤,需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顧中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1年4月15日20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⑵111年4月15日20時29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⑶111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將1萬8,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文化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2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3 111年4月15日2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4 111年4月15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店」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5 111年4月15日2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店」自動櫃員機處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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