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797,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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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宣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5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4408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408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超商龍五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卷第124頁)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中華郵政、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59號卷第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54頁、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師工作、月入約4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已與附表編號2、4、10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4、10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子○○分別以18,000元、80,000元、90,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丙○○14,400元、告訴人甲○○65,600元、告訴人簡昱豪90,000元,此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附表編號2 、4所示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然仍有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暨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條件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中華郵政、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貝殼窩青年旅舍客服人員,電聯辛○○,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團體住戶升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 22,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39159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偵39159卷第43頁)。
⒊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9159卷第23頁)。
110偵39159起訴書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貝殼窩青年旅舍客服人員,電聯丙○○,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團體住戶升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29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081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0偵44081卷第137頁)。
⒊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4081卷第65頁)。
110偵44081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9時17分許,假冒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電聯己○○,佯稱:尚有訂單未取消,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19時19分許 7,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11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79頁)。
⒊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57頁)。
111偵3711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電聯甲○○,佯稱:飯店系統更新後系統誤植,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誤植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18時46分許 9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11卷第28至32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57頁)。
111偵3711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1時16分許,假冒貝殼窩旅社客服人員,電聯丁○○,佯稱:業務人員誤設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50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11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88頁)。
⒊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59頁)。
111偵3711併辦意旨書 6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飯店客服人員,電聯庚○○,佯稱: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10筆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1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11卷第35至36頁)。
⒉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59頁)。
111偵3711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 鄭幃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1時19分許,假冒伯達商旅服務人員,電聯鄭幃元,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鄭幃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4,040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鄭幃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11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鄭幃元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93頁)。
⒊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59頁)。
111偵3711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2日21時51分許 4,040元 8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假冒臺中富王飯店服務人員,電聯癸○○,佯稱: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18時52分許 14,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11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95頁)。
⒊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711卷第57頁)。
111偵3711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假冒臺中富王飯店服務人員,電聯戊○○,佯稱:因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19時3分許 20,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11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142頁)。
⒊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57頁)。
111偵3711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21分許,假冒KUN HOTEL服務人員,電聯子○○,佯稱:因訂房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退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0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 49,987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711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145至146頁)。
⒊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711卷第55頁)。
111偵3711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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