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14,2022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79號、第22780號、第2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許勝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22日2時56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五專前3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予伊1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779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故本院認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79號
第22780號
第22990號
被 告 許勝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0年11月4日,於網路軟體IG與黃雅琪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管道,由公司代操獲利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1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2月20日,於網路軟體IG與王筠涵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王筠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0時5分許、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2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12月19日,於網路軟體IG與林蓁認識並聯絡,佯稱可以介紹博奕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林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8時52分許、110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110年12月22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15,000元、2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雅琪、王筠涵、林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勝閎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IG上看到博奕賺錢廣告,對方稱只要租給他1個帳戶6個月,就可以賺取2萬元,伊為了賺錢,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告訴人黃雅琪、王筠涵、林蓁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黃雅琪、王筠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畫面、告訴人林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許勝閎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次查,被告明知對方係從事線上賭博之用,且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淨賺租金,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而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線上博弈公司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