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2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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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涵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毒品防制條例」之記載更正為「詐欺」、第1行之「107年度簡字第1022號」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第2至3行之「108年1月18日」更正為「108年2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曉涵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案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幫助行為違法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章祖瑜、陳柏瀚詐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其前女友趙佩蓉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該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對方原答應給被告20,000元報酬,但之後並未交付款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當初會提供該帳戶是因為友人一直洗腦,剛好疫情發生,餐廳的狀況不穩定,薪水減少,又被通緝,才犯下本案,目前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

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現在服刑中,沒有能力和解,也沒有跟家人連絡,只有靠自己的勞作金過生活,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
被 告 林曉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雅彤」傳送訊息向章祖瑜佯稱:可於「卡洛斯娛樂城」博奕網站註冊下注,且已有獲利,需支付酬庸即可領回獲利云云,致章祖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曉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章祖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祖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曉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章祖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林曉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伯瀚佯稱:可在JUMPER及MERILL交易網站,投資購買外
匯獲利云云,致陳伯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曉涵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伯瀚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伯瀚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三)被告林曉涵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蕭 擁 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2 109年9月21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3 109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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