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2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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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慶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黃有義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有義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4萬5000元,也沒有拿到任何收入、對價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事後有取得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有義壹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拾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有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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