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31,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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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後段「111年1月26日匯款」補充為「111年1月26日23時6分許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2萬1,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64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12號
被 告 李明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明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日,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flory」向林怡君佯稱:加入卡利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林怡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明諺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對方稱太多人借款,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以便還款時對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怡君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騙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以資佐憑,則被告上開辯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正本,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被告對於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且不知拿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故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應當有所預見,惟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前揭所辯顯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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