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3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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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1頁正面),各罪均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其妻子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欺、洗錢之用外,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予「蔡雯琪」,進而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急需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

查被告供稱:「蔡雯琪」有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領出來後就拿去繳費等語;

核與彭聖育之供述相符,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8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雯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聖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其妻子彭聖育(彭聖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彭聖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蔡雯琪」,嗣「蔡雯琪」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榆宸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榆宸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李聖璋依「蔡雯琪」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予「蔡雯琪」。
二、案經林榆宸、陳仕倫、謝曉環、盧慶璇、鄭薇鎔、謝君瑜、鄭亦珊、何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彭聖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將郵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時。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榆宸、陳仕倫、謝曉環、盧慶璇、鄭薇鎔、謝君瑜、鄭亦珊、何安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榆宸、陳仕倫、謝曉環、盧慶璇、鄭薇鎔、謝君瑜、鄭亦珊、何安茹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彭聖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林榆宸、陳仕倫、謝曉環、盧慶璇、鄭薇鎔、謝君瑜、鄭亦珊、何安茹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林榆宸、陳仕倫、謝曉環、盧慶璇、鄭薇鎔、謝君瑜、鄭亦珊、何安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林榆宸、陳仕倫、謝曉環、盧慶璇、鄭薇鎔、謝君瑜、鄭亦珊、何安茹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6 被告與「蔡雯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事實 7 被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自己或指示彭聖育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榆宸 (提告) 110年11月8日以臉書暱稱「Gabuay Joan」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 110年11月8日19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 29,000元 李聖璋指示彭聖育於110年11月8日20時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分別提領2,900元、31,000元 2 陳仕倫 (提告) 110年11月8日以臉書暱稱「Santosh Rai」佯稱欲出售雷蛇電競椅云云 110年11月8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以網路轉帳方式 3,800元 李聖璋於110年11月9日11時7分、8分、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峽太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 謝曉環(提告) 110年11月8日13時31分許以臉書暱稱「Mamadou Ba Traore」佯稱欲出售包包云云 110年11月9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0,000元 4 盧慶璇(提告) 110年11月8日17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Hoi Wah Lau」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 110年11月9日10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25,000元 5 鄭薇鎔(提告) 110年11月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惠」佯稱欲出售IPHONE 11 256G手機云云 110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 1,000元 李聖璋於110年11月9日13時27分、28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6 謝君瑜(提告) 110年11月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Sepheal Wang」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 110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 19,000元 7 鄭亦珊(提告) 110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inndv55ms-22766」佯稱出售IPHONE 11 手機云云 110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8,000元 8 何安茹(提告) 110年11月9日以臉書暱稱「Neoneo Li」佯稱欲出售Chanel包包云云 110年11月9日1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 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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