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4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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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㈡理由補充:「⒈被告林坤祥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該貸款申辦相關資料為憑,其與代辦業者「小安」雖係以MESSENGER、LINE及TELEGRAM聯繫,然被告亦未提供該等對話紀錄,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

是被告辯稱其是為申辦信貸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已非無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於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

被告亦供稱:之前跟銀行辦理貸款,不須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次貸款,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亦未簽相關文件,沒有提供擔保等語。

則其不知該代辦業者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亦未簽立相關文件,僅憑對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美化帳戶,進而申辦貸款等節均未起疑,即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要幫我美化帳戶作金流等語。

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且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

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筱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工廠上班,目前兼職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30號
被 告 林坤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坤祥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筱珺聯繫,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謝筱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謝筱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筱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坤祥固坦承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信貸訊息,與LINE暱稱「小安」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要幫伊美化帳戶做金流,伊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伊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提供擔保,「小安」說這涉及商業機密,要伊把手機交給其刪除相關對話內容後,伊才離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又告訴人謝筱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有向銀行辦理過信貸,非無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況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以帳戶進出帳資料包裝財力以美化帳戶金流,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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